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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林文賢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

276、26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文賢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王純智於民國97年9 月2 日偵查時證述現場查獲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係97年9 月1 日案發當日約下午5、6 時許交付上訴人,而非當日晚上7 時19分許,案發當時始行交付;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查緝錄影畫面,僅有上訴人與王純智兩手交握之動作,並無彼此交付1 千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畫面。原判決竟認定案發當時係王純智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 千元交付上訴人,與卷附證據不符。

⑵承辦本案之警員郭明岳證述:因承辦其他案件而監控上訴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但查獲當時未扣到該支行動電話等語。但警方雖未查扣行動電話,亦可藉由聲紋比對方式查出上訴人之犯行。本件現場查扣之1 千元及海洛因1 包均係上訴人所持有。顯然當時其與王純智見面之目的,並非為交易毒品而來,郭明岳之證述顯不可採。原判決竟援引證人郭明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判決之依據,即屬違背法令。

⑶證人王純智於92年10月3 日至93年4 月23日間曾患有「思覺

失調症」,並於93年5 月6 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於97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28日均持續就診。顯然王純智於97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97年9 月2日及98年1 月8 日之偵查筆錄,因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所為之證詞顯然欠缺憑信性。原判決竟認王純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顯屬違法。

⑷上訴人於98年間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

因其於98年4 月14日持護照合法出境,逾2 年未曾入境,於

100 年5 月20日被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至107 年3 月

9 日入境後,始於107 年3 月27日恢復其戶籍為高雄市○○區○○○村0 號。其於100 年5 月20日被逕為遷出後,已無任何戶籍地可供收取郵件,法院之開庭通知未對其合法送達,其無從知悉案件之進度,非故意延滯訴訟,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刑度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王純智警詢、偵查之證述,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證人郭明岳之證述足以採信;扣案1 千元紙鈔係王純智所有,案發當時甫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取得海洛因之對價;證人王純智於97、98年間回診時僅有「殘餘」之精神病症,且病狀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完全否定彼當時之陳述能力及證言憑信性;王純智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適切回答,無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認知混亂、妄想、幻聽或思維障礙等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肇因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無侵害其速審權之情節重大情形;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證人王純智、郭明岳可採部分之證述與上訴人坦承警方當場查扣丟棄地上之千元紙鈔1 張及毛重0.4公克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第一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50頁)暨卷附第一審107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92頁正、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錄影擷取畫面等,而認定犯罪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部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一覽表、新興分局錄影擷取畫面等文件,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均答稱:「沒有意見」;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見原審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等語。其既未聲請進行聲紋比對,則原審未予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