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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上 訴 人 賴良炫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賴良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羅天龍有無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又

係如何取得系爭借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然就資金來源,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先後陳稱:從債務人那邊要回來、投資股票脫手、家中庫存現金、去銀行領現金等情,並不一致;就取得系爭借據,其於第一審陳稱當場沒有簽名蓋章,是1 、

2 天上訴人才簽名蓋章完,於原審陳稱當場簽名,沒有蓋章等情,說法亦有矛盾,原判決逕以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無視民刑事訴訟程序適用之證據法則不同,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民國103 年4 月7 日刑事告訴狀係記載:「...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處理公司內須由告訴人賴良炫親自簽名之整疊且多份文件時,以曚蔽手法將系爭借據混雜於其中,告訴人賴良炫不明究裡,被惡意欺瞞之情形下,誤以為此借據如同一般公司內須自己簽字之文件,而簽立系爭借據... 」可知上訴人提告時並未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僅係抗辯遭漁目混珠而誤簽。果爾,原判決如何能謂上訴人「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機關提出告訴」,且理由欄並未說明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借據,「賴良炫」等印文是否為告訴人所盜蓋,亦全未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證人賴光亮、吳麗華、陳富美(後一人經原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證詞,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之用印程序及公司大小章當時係由陳富美負責、保管,可知上訴人不會參與良盟公司用印流程,則事實欄記載「... 賴良炫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其後數日內,將蓋用『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 張交付羅天龍收執」,即乏依據,而有理由矛盾違法,且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證述其於100 年7 月

間沒有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等語,顯與賴光亮於原審同日之證詞、吳麗華於第一審105 年2 月4 日證詞及彭帝發於另案民事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102 年6 月21日證詞不合,足證起訴書證據清單7 照片,確係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離職後,返回良盟公司時,趁上訴人不注意所拍攝,並非96年9 月間拍攝,上訴人並無向告訴人借款。原判決就上開賴光亮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良盟公司財務主管吳麗華到庭,並以

現代科技示範系爭借據可能是上訴人誤在「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體之上方簽名後,再由告訴人將系爭借據其餘內容以套印方式完成,原判決逕謂吳麗華僅係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而未予調查,但未命上訴人提出其他鑑定機構或依職權選定鑑定機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良盟公司實收資本達1 億7000萬元,96年9 月間應收帳款達

1 億5331萬4855元,應付貨款僅有2063萬3575元,當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尚有470 萬元額度未動用,故無動機與必要邀請告訴人投資或借款,倘真有借款,款項亦應繳入公司而非放在上訴人口袋,若為個人借款,上訴人又何須愚笨到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既無向告訴人借款630 萬元,自無在系爭借據簽名之

必要,且無印象曾經簽過系爭借據,又實未看過借據二字及借據內容,復詢問身邊親近之人均不知有此事實,方會認為可疑,加以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詞前後反覆,又無法交待630 萬元來源,因此上訴人才會希望透過刑事訴訟程序調查,也才會推論系爭借據可能是告訴人利用套印方式取得,上訴人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亦無誣告故意。

㈦告訴人經手96年3 月22日公證書及良盟公司授權書,有取得

系爭印文之機會,系爭借據作成於96年9 月5 日,告訴人迄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爭執系爭借據上印文係告訴人盜蓋,是否毫無足取,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上訴人毫無悔意,係以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

交付審判為其依據,實屬無稽。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於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期間,徵詢律師意見,委由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欲藉由公權力調查告訴人於96年9 月間有無籌集630 萬元之資力,用以證明系爭借據內容子虛,並非無故提告。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上訴人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630 萬元,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輕微,上訴人除酒駕外,素行尚佳,經營良盟公司,在業界有一定知名度,聘有員工數十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未來行事勢將更加嚴謹慎重,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96年9 月5 日在良盟公司,與當時仍為公司員工之告訴人因借款630 萬元事由,上訴人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數日後,將蓋用「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 張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上訴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借據,以此虛構情節,誣告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使羅天龍受有刑事處分危險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⒈民事事件第一審將系爭借據及參考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上「賴良炫」簽名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借據上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與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章實物及新北市政府良盟公司卷內良盟公司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⒉系爭借據為印刷字體,明白標示「借據」,內容文義清楚,上訴人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有足夠之判斷能力,且自承在公司的一般文件都簽一個「良」字,對外的正式契約都會簽三個字,上訴人在標示「借據」文件之借款人欄位簽署「賴良炫」,所辯未細看文件內容,不知所簽係借據,並不可採。⒊96年3 月22日告訴人代理良盟公司與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雖有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然系爭借據既係上訴人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盜蓋印文於借據,公證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相同,且良盟公司授權書之授權人僅良盟公司及上訴人,並無「陳富美」,所辯告訴人盜用印章印文,並不可採。⒋賴光亮雖證稱良盟公司用印程序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富美負責、保管,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套印或其他偽造行為;吳麗華僅係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聲請囑託吳麗華鑑定系爭借據可能係上訴人誤簽,再以套印方式完成借據上其餘內容,並無傳喚調查必要。⒌告訴人對於資金來源說法是否反覆、上訴人有無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有無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足推翻「上訴人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並析述上訴人明知借據簽名、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借據之告訴,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具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查: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證據清單7 之照片(即上訴人與不詳數量之現金照片)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吳麗華、賴光亮證述100 年7 月間曾聽聞上訴人說告訴人背了一堆現金來找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原審更一卷第287 頁) ;彭帝發證稱告訴人離職後有回來2 、3 次,前2 次都是空手來,最後一次是拿登山用的雙帶子輕便後背包來,說要找總經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476 頁民事事件第一審102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卷),與告訴人證稱並無於100年7 月間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5 頁)不同。惟吳麗華、賴光亮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背了一堆現金,而彭帝發證詞僅得證明告訴人離職後曾返回良盟公司之事實,均無法佐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離職後,於100 年7 月間帶現金回良盟公司為真,原判決不採吳麗華、賴光亮、彭帝發前揭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欠周全,惟不足認原判決即不能為相同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何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何時取得系爭借據,告訴人先後證述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民事事件第一審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件10

3 年8 月12日偵訊及原審107 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72頁反面,原審更審卷第297 頁),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數日內將已用印之系爭借據交付告訴人,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⑵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係以套印方式完成,亦不能證明「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遭盜用,且說明吳麗華係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上訴人聲請囑託吳麗華鑑定,無調查必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如何因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而無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宣告,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