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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彭依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漢鑫律師邱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彭依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吳聲鴻(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傷害被害人陶永福(以下稱陶永福)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及宣告禠奪公權4 年,暨諭知扣案之殺牛尖刀1 支(以下稱尖刀)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健瑜、游宗寶、陳圖忠及吳聲鴻分別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本件案發之經過係伊先持磨刀鐵棒(以下稱鐵棒)敲擊陶永福後,吳聲鴻再持尖刀上前刺傷陶永福,而吳聲鴻持尖刀刺擊陶永福時伊已離開現場;乃原判決竟認定本件案發之經過係吳聲鴻先持尖刀刺傷陶永福,嗣伊再持鐵棒敲擊陶永福頭部,其就伊與吳聲鴻攻擊陶永福先後順序之認定,殊有欠當。又依吳聲鴻、謝鳳琴及陳圖忠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吳聲鴻持尖刀刺傷陶永福之動作,係其臨時另行起意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伊除與吳聲鴻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無預見陶永福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與吳聲鴻有共同傷害陶永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當時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伊與吳聲鴻共同傷害行為有使陶永福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論伊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可議。㈡、伊於案發當時雖有持鐵棒敲擊陶永福頭部2 下之動作,但所為僅致陶永福之頭部挫傷,衡情應不會發生陶永福死亡之結果,而陶永福死亡之原因係遭吳聲鴻持尖刀刺其雙腿致大量失血所造成,故伊前揭所為與陶永福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論伊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05 年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5年9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訴意旨誤載為「10

6 年6 月2 日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以下稱系爭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伊持鐵棒及吳聲鴻持尖刀攻擊陶永福之行為,同為導致陶永福死亡之原因,而論伊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又法醫研究所前揭系爭函文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且其內除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外,並另創造原鑑定報告書所無之結論,故上開函文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引用法醫研究所前揭系爭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伊持鐵棒傷害陶永福之行為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欠當。㈢、依伊及吳聲鴻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伊攜帶鐵棒之目的係為自衛,且伊係在吳聲鴻持尖刀刺傷陶永福後,才知道吳聲鴻有攜帶尖刀至本件案發現場,是吳聲鴻持尖刀刺傷陶永福雙腿之行為,已超越伊與吳聲鴻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自不得認伊與吳聲鴻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認伊與吳聲鴻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殊有欠當。又伊雖持鐵棒敲擊陶永福頭部2 下,但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伊所為僅造成陶永福頭部表面撕裂傷,依其情形尚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陶永福死亡之原因應係高度酩酊致酒精中毒,以及其腿部遭吳聲鴻持尖刀刺傷造成失血過多所致,是伊前揭所為與陶永福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論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原審未查明陶永福真正死亡之原因,遽認伊上開所為與陶永福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伊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另依證人陶麗芳、李健瑜、游宗寶、于建民、謝玉珍及陳圖忠分別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本件尚無法排除陶永福死亡之原因係延誤就醫所致;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陶永福於受傷後並無延遲送醫之情形,亦有可議。㈣、原判決引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記載陶永福在酒精中毒之狀況下,出血少量即可達致命之程度等情,據以認定本件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有可能發生陶永福死亡之加重結果,但依證人陳圖忠、吳聲鴻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陶永福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勝酒力之情形,則陶永福死亡之結果是否當時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加查明釐清,遽予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有可能發生陶永福死亡之加重結果,而論伊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又依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以及證人謝鳳琴、陳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伊係在陶永福先行辱罵伊及吳聲鴻,並要脅要叫「小弟」將槍枝拿出來之情形下,始於混亂中持鐵棒敲擊陶永福頭部2 下,以上情節為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乃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於犯罪時所受之上述刺激,復未具體說明上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遽量處伊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殊有欠當。另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陶永福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請鈞院斟酌上情,對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吳聲鴻共同傷害陶永福致其死亡之犯行,以及上訴人對本案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⑴、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持鐵棒敲擊陶永福之頭部2 下,而吳聲鴻亦持尖刀刺傷陶永福之左大腿內側、右大腿外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吳聲鴻、陳圖忠、于建民、李健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聲鴻持以刺傷陶永福之尖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為可信。⑵、依證人于建民、李健瑜及陳圖忠分別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堪認本件案發經過係吳聲鴻先持尖刀刺傷陶永福雙腿後,上訴人再持鐵棒上前敲擊陶永福之頭部2 下。至吳聲鴻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是上訴人先持鐵棒敲陶永福之頭部,伊再持尖刀刺傷陶永福雙腿云云,但其就上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並與證人于建民證述情節不符,並無足取(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

7 行至第9 頁第7 行)。⑶、依證人李健瑜、謝鳳琴、陳圖忠及吳聲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上訴人與吳聲鴻返回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傷害陶永福,且觀諸上訴人於本件案發過程中除未有攔阻或勸導吳聲鴻之動作外,並與吳聲鴻先一同下樓至吳聲鴻所駕駛之車內拿取並分持鐵棒及尖刀一同返回案發現場,旋即先後分持上開兇器攻擊陶永福,可見上訴人與吳聲鴻就傷害陶永福之犯行,彼此間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⑷、上訴人與吳聲鴻共同基於傷害陶永福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棒及尖刀敲擊、猛刺陶永福之頭部及雙腿,其等主觀上雖未預見陶永福死亡結果,然依案發當時情況,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所為有可能造成陶永福死亡之結果。又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以及法醫研究所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等證據資料,堪認陶永福於遭上訴人持鐵棒重擊頭部2 下,以及遭吳聲鴻持尖刀刺傷左、右腿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精酒性中毒、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堪認上訴人與吳聲鴻上開共同傷害陶永福之犯行,與陶永福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⑸、依吳聲鴻、陳圖忠及李健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吳聲鴻於案發後駕駛車輛離去之時間,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堪認本件案發時間係105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至同日凌晨4 時10分間,而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20分,是陶永福於本件案發後並無延誤送醫之情形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 行至第20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均屬有誤,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祗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 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陶永福死亡之原因為鑑定,該所於105 年5 月5 日函送予檢察官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內已詳細記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認陶永福係因酒精性中毒、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相驗卷第2 宗第96頁、第123 至133 頁),且原判決並已說明該鑑定報告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 頁第15行)。嗣檢察官及第一審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文意尚欠明瞭及不甚完備之處,另函法醫研究所再為書面補充說明,經該所以系爭函文就前揭存有疑義之處函覆檢察官及第一審,而稽諸系爭函文內關於陶永福死亡之原因係「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一節,均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陶永福之死亡原因相同,即法醫研究所系爭函文係針對檢察官及第一審函詢原鑑定報告書存有疑義之處,再為補充報告及說明,仍屬原鑑定報告之延續(見相驗卷第2 宗第134 頁、第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另創造原鑑定報告書所無結論之情形,是法醫研究所系爭函文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引用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醫研究所系爭函文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系爭函文據以認定上訴人傷害陶永福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具體審酌其於為本案犯行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對其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之本院後始提出和解筆錄影本1 件,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陶永福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陶永福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況被害人陶永福家屬陶四玉等人並具狀陳明上訴人除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未依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頁),是其執此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