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被 告 黃己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己開與前妻吳玲錦合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0段000地號等土地,欲興建農舍,該1 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分割增加1 之10、1 之11、1 之12、1 之13、1 之14、1 之15、1 之16地號,吳玲錦徵得其母吳黃速同意,於93年7 月16日,將上開1 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吳黃速名下,系爭土地再於99年1 月間,由吳黃速過戶給被告之子黃韻達。嗣吳黃速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即央請吳玲錦之妹吳慧敏向吳玲錦之兄即告訴人吳永燦表示系爭土地欲過戶至吳永燦名下,告訴人遂將其身分證交給吳慧敏轉交黃己開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先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刻「吳永燦」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吳永燦授權黃己開使用系爭印章之範圍,限於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再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惟未將系爭印章交還告訴人。詎被告竟逾越系爭印章之授權範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01 年
2 月20日,在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上偽簽「吳永燦」之署名各1 枚、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 枚,並在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盜蓋「吳永燦」之印文各1 枚、2 枚、1 枚,填載編號A9農舍之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告訴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5 紙後,旋持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報變更起造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102 年8 月12日,在切結書及委託書上偽簽「吳永燦」之署名各1 枚、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 枚,並於翌(13)日,在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1 枚,填載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3 紙,再於同年月13日,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㈢於10
2 年9 月18日,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 枚、2 枚,填載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報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韻達之土地增值稅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 紙後,再於同日持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業主)於93年6 月與吳黃速(立協議同意人)之協議係:茲為友情協助黃己開業主興建別墅型集村農舍,本件係以起造人「黃韻達等二十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集村農舍案。業主將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土地信託過戶給協議同意人,並出資興建農舍,於農舍完成後,將建物、土地等一併過戶回歸業主。…;而吳黃速(立言人)於99年2 月所為立言書(見證人:黃己開、吳慧敏)載明:「茲本人參加基隆市○○區○○○段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集村農舍建造案,現因缺乏建造資金,特委由吳玲錦對外借貸建築所需資金,以供使用,本人立言:『集村農舍建造完成後,無條件將農舍房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吳玲錦,倘建造期間本人天命如有不測致逝,則本件視為遺囑,指定由吳玲錦一人繼承農舍全部所有權或視同本人生前贈與,並授權其辦理一切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另依基隆巿政府96年8 月21日興建自用農舍資格審查函,吳玲錦並非黃韻達等二十人之一。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易言之,繼承施工中的農舍,變更起造人時,不需為農民,且資格不受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條件之限制。此由被告於99年1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韻達所有、99年2 月吳黃速立言倘在建造期間過世,則由吳玲錦繼承農舍全部所有權,即可證明被告知此規定。故若欲告訴人繼承吳黃速名義繼續蓋農舍,自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間即登記為被告之子黃韻達所有,而於101 年2 月間由黃韻達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吳黃速於100 年1 月31日逝世時,該地當時並非吳黃速之遺產。
惟依吳永燦於101 年2 月20日與吳玲錦、吳慧敏所立同意書記載:「茲因家母吳黃速逝世,特立本書,同意事項如下:吳黃速遺產農地(基隆市○○區○○○段000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2 平方公尺,同意由吳永燦一人繼承全部。…」。吳黃速於100年1 月31 日逝世後,若欲告訴人繼承吳黃速名義繼續蓋農舍,只需同意吳永燦一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抑繼承吳黃速名義繼續蓋農舍)即可,根本不需將系爭土地由黃韻達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土地本即為吳黃速遺產。否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9年1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子黃韻達所有,豈有製作之上揭同意書卻載為「吳黃速遺產農地」之理。
(三)在告訴人出獄前,被告為防範告訴人對於吳黃速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造之農舍主張權利,已於99年1 月將土地登記為黃韻達所有,其上建造之農舍亦由吳黃速於99年 2月立言為吳玲錦繼承。吳黃速過世前,倘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依吳慧敏於107 年8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吳黃速以前自己做蛋類批發、經營漁船一節,吳黃速係有資力之人),以被告及吳玲錦所述,吳黃速僅拜託其二人照顧告訴人,則讓告訴人在被告經營之渡假村工作即不負所託,該同意書豈有逕載為「吳黃速遺產農地」之理。且以被告辯稱:因為吳黃速兒子吳永燦即將假釋出獄,為免其對吳黃速名下財產主張權利,且怕吳永燦言而無信,請吳玲錦在中間當證人各情。則以告訴人主動願意借名予被告,復交印章予被告自行辦理一節,被告既對告訴人存忌憚之心,豈有未請告訴人比照吳黃速簽訂協議書、立言書之理。
(四)綜上所述事證,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吳黃速遺產,並據之認定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權益、義務所為,不論係製作相關文書,在其上或由吳永燦本人持印章蓋印或已得吳永燦授權刻印而蓋用印文,均無逾越授權範圍,主觀上無不法犯罪意圖,自有違背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之意旨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9 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所舉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況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2項規定,亦排除在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13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