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林義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8221 、30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義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14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林東勳、廖顯修,檢方亦因此破獲廖顯修;而林東勳當時則未因毒品案件入監,檢察官即未調查與採信,致原審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明顯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前述供出上手廖顯修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進行詰問,即草率起訴認定上訴人民國106 年10月7日之前並未向廖顯修購買毒品;第一審與原審亦均未傳喚廖顯修到庭接受詰問,逕自認定與本案無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另犯107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4 月23日向第一審聲請併案審理。
第一審枉顧檢察官聲請,未將兩案合併審理,各別審理、宣判,屬事實上一罪兩判,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亦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累犯,然累犯之規定,已經大法官作出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法院應一併審酌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林東勳、廖顯修一節,已敘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東勳、「照哥」、廖顯修等人,惟經警彙整相關資料研析後,僅得對廖顯修實施通訊監察,有查獲廖顯修涉嫌販毒案,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林東勳、「照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2 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林東勳及廖顯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而由廖顯修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86、12427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廖顯修僅經查獲於106 年10月12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本案上訴人一節,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則就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而言,廖顯修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在時序上顯晚於上訴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上訴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106 年10月7 日之前),即其等時間並未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廖顯修所購得,是此部分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已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上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傳喚廖顯修到庭詰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㈡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法院於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上訴人另分別於106 年5 月31日16時31分許,及106 年6 月8 日16時1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內販賣各1 包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紹衷之所為,與本件犯行,其侵害之法益雖屬同一,惟時空上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且上開 106年5 月31日、同年6 月8 日之2 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5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亦經退回;復由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另案提起公訴在案,有上揭各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在卷可稽。即檢察官亦已認該2 次犯行與本案非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將上訴人該2 次所犯之罪與本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割裂起訴,自非屬本案得審究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就其上開該
2 次犯行及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合併審理而損害其權益云云,自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意旨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衡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