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 訴 人 楊東翰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87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1323、12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楊東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本件被訴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按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所設。又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楊東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述2 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認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因而僅就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判決,而未就上訴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加以判決(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及附表壹編號二所載)。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而此部分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無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經第一審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自不得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亦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若認為其確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或認為第二審法院對於其是否已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認定有誤,則應屬其得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就該部分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方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