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上 訴 人 李建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7、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建璋上訴意旨略稱:㈠我雖是飲酒後開車,但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危險駕駛情形,
且我於十字路口紅燈時,有等待蕭偉中(已歿)騎乘機車通過,確認並無來車之情況下,才慢慢行駛,豈料葉仁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貿然以時速110至120公里的高速駕車而至,撞及我車頭後,再失控追撞蕭偉中所騎機車,致蕭偉中死亡,可見蕭偉中的死亡,實為葉仁瑋開快車所致,根本與我飲酒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我雖有駕車闖紅燈,但只是違反行政罰,並非駕車操控失當,原審卻對我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我於本件車禍後,深感懊悔、自責,除誠心對蕭偉中家屬道
歉外,又盡力賠償,並獲原諒及和解,亦戒絕飲酒,希望可以工作賺錢,扶養罹患重大傷病的父親和高齡的母親,自應考量我與其他酒駕致死案件之肇事者行為迥異,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允宜依刑法第59、60條規定減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上揭犯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明上訴人駕照吊扣期間,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主因(葉仁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判決。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業
於其理由欄內,載敘:上訴人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男子,且其先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陸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致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最終因此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違規無照駕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違規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無端遭受波及,喪失寶貴生命,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再參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兼衡其肇事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倉管工作等各情,乃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既在法定刑(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自首減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