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庭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僅援引證人許家瑋(經另案判刑確定)有利於上訴
人即被告高庭江之證詞,而對許家瑋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何不足認定被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下稱汽車旅館)持電擊棒電擊、以腳踩被害人劉前成下體、頭部、額頭之行為,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就共同殺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
不同,原判決稱量刑基礎已變動,卻未說明如何變動、如何影響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對於許家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桃園市龍
潭山區有出手毆打部分,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卻認定被告僅在旁看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仇怨,僅為獲得許家瑋給予
之報酬,即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長達18小時,並共同將之棄屍荒野,偵審過程推諉卸責,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且前曾因殺人罪遭判刑,於假釋出監後1 年內再犯本案,顯無教化可能。是原判決就私行拘禁及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顯然過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其並非親手施虐,亦未全程在場,如何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有所預見?原判決僅以其在場卻未阻止許家瑋之舉動,認定其有不確定殺人之預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或
報警之原因很多,可能因為害怕許家瑋,或擔心自己假釋因此遭撤銷等。原判決未予區分,僅持此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違其本意,稍嫌速斷。又被害人一旦死亡,許家瑋即無法對之索討金錢,原判決以其因許家瑋允諾給予報酬,方任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認定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常理不符。案發後,被害人之包包尚有新臺幣5,000元現金,更顯見其非因為金錢或報酬看管被害人。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殺人、私行拘禁各罪刑(共同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犯殺人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許家瑋在汽車旅館內,持鋁棒及電擊棒毆打及電擊被害人導致死亡;被告在場目睹未予阻止,並不理會被害人之求饒,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許家瑋前開行為而死亡,仍決意依照事前協議,繼續看管被害人,與許家瑋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即視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許家瑋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許家瑋殺人自首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指認照片、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5 年9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驗遺體過程蒐證照片135張及光碟3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被告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目睹並預見許家瑋之殺人行為,仍在旁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認定其有殺人罪行為分擔之基礎。其中關於許家瑋之證言,何者足為被告有共同犯行之認定?且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告與許家瑋有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有積極之戕害生命行為,且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曾一度離開現場,仍應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全部責任。至於被告有無目睹許家瑋拘禁被害人期間全部行止,並不影響其實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被告爭辯其離開現場期間,無法預見許家瑋之舉動云云,即屬無稽。
㈢許家瑋於第一審雖曾證述:被告在龍潭山區,有拿鋁棒毆打
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期間,曾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以腳踩被害人下體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46 頁背面、147、148頁),然此與彼於偵查中陳述:在龍潭山區,被告在旁顧被害人,防止他逃跑;汽車旅館內,被告在旁顧被害人,沒有動手毆打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64頁背面),互有齟齬。倘無其他佐證,即難以許家瑋該瑕疵證言,認被告在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有傷害、恐嚇及戕害生命之積極行為。則原判決認被告未實行上開積極行為,即無不合,雖漏未說明上開許家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79 頁),原審未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與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等因遺棄屍體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於
107 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僅敘述共同殺人及私行拘禁部分之理由,就遺棄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被告於 107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僅敘述共同殺人部分之理由,對於遺棄屍體及私行拘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