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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 訴 人 邱玉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玉祺上訴意旨略謂:

㈠、證人即鑑定單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承辦人員邱翔專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泰汽車修配廠」內,並藉由熱傳導或熱輻射之作用,穿透該廠與「綠水果檳榔攤」間之防火巷(下稱防火巷),並延燒到「綠水果檳榔攤」;證人即鑑定單位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實施鑑定之陳火炎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順泰汽車修配廠」與「綠水果檳榔攤」間,有防火巷隔開,應不會發生所謂熱傳導或熱輻射之現象各等語,彼此所述並非一致。又邱翔專既未進一步說明所謂熱傳導或熱輻射之過程及媒介等具體情節,當不可採。原判決並未就上述兩人之歧異看法,詳加論敘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即遽採消防局之鑑定結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卷附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檢附現場照片(下稱照片)23、24顯示,防火巷內物品僅外觀有輕微燒紅變色之情形,而「綠水果檳榔攤」靠近防火巷之鐵皮外牆,則呈現嚴重燒青變色之情況。若係由「順泰汽車修配廠」延燒至「綠水果檳榔攤」,衡情防火巷內之物品既燃燒時間較久,燃燒情況自會較為嚴重,應不會呈現上述情況。可見消防局所為「順泰汽車修配廠」係起火點之鑑定結果,當非正確。原判決逕採消防局之鑑定結果,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倘對陳火炎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綠水果檳榔攤」所為說明,仍存有疑問,儘可由陳火炎就各項疑點加以補充說明。詎原審未依職權再度傳喚陳火炎到庭調查,即逕予摒棄不採警察大學所為起火點在「綠水果檳榔攤」之鑑定結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警察大學對於消防局所為鑑定結果,提出之各項質疑,或有所誤會,或未詳加論斷說明,遽採消防局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定: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上午3 時23分」許,「順泰汽車修配廠」內,東側辦公室東側牆壁C 型鋼樑凹槽所配置之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因而引發本件火災等情,核與「綠水果檳榔攤」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顯示於同日「上午 3時19分」許,防火巷已有火光;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答覆書」記載:於同日「上午3 時22分34秒」,簡吉隆見到防火巷內部深處有小火燃燒乙節,所指發生火災時間各不相吻合,竟未就此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及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㈠,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 17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簡美蕙、洪詩俊、蕭秀蘭、林裕家、簡吉隆、蔣汝芳、簡景章、簡淑玫、劉炳麟、許邦仰與林呈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邱翔專、陳火炎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就消防局、警察大學之鑑定所為說明,並參酌卷附照片及消防局、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之鑑定結果,而為前揭事實認定。⒈原判決並載敘:警察大學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

雖認為起火點(戶)係在「綠水果檳榔攤」,並針對消防局所為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提出:「順泰汽車修配廠」因通風良好,才導致火勢較通風不足之「綠水果檳榔攤」更大,尚不能單純以火勢之大小判斷起火點;依簡淑玫所在之位置,其只能看到「綠水果檳榔攤」之火光。又簡淑玫拍攝照片之瞬間,係受到濃煙之影響,才未看見防火巷之火光。消防局依據簡淑玫所拍攝之照片7 ,判斷「順泰汽車修配廠」是起火點(戶),不合常理;「順泰汽車修配廠」南側廚房之延燒,應是由「綠水果檳榔攤」後窗噴出火焰延燒所造成,並繼續延燒至「昱家汽車保修廠」,而非由「順泰汽車修配廠」延燒至「昱家汽車保修廠」;兩戶間之延燒情況,必須依據彼此間延燒途徑加以判定,不能僅因「綠水果檳榔攤」內物品之燃燒情形,係南半側較北半側嚴重,以及其西側牆壁與西南側上沿牆角處變色、變型最為嚴重,即逕認「順泰汽車修配廠」為起火點(戶),而「綠水果檳榔攤」係延燒戶;因「順泰汽車修配廠」與「綠水果檳榔攤」之可燃物、開口位置及通風情形,均不相同,當不能以兩者燃燒強弱之情形,據以判斷起火點(戶);本件火災係由「綠水果檳榔攤」延燒至「順泰汽車修配廠」之南側廚房,再由該南側廚房往「昱家汽車保修廠」延燒,是不能以「昱家汽車保修廠」西側外牆南側之延燒情形,認為「順泰汽車修配廠」是起火點(戶);「聯邦汽車修配廠」是由「順泰汽車修配廠」延燒所造成,故不能以「聯邦汽車修配廠」西北側2 樓儲藏室嚴重燒燬,而其1 樓廠房未有燃燒情形為由,研判「順泰汽車修配廠」是起火點(戶);「順泰汽車修配廠」之保全訊號啟動,可能造成之原因很多,尚不能因此判斷「順泰汽車修配廠」是起火點(戶);「昱家汽車保修廠」門口監視器於同日上午3 時19分19秒時,拍攝到防火巷有火光及濃煙之情形,並不能證明「順泰汽車修配廠」係起火點(戶);林裕家於警詢時所證,其看見本件火災之具體情形,尚不足以判斷「綠水果檳榔攤」或「順泰汽車修配廠」何者是起火點(戶);簡景章、簡吉隆及簡淑玫所在位置,均僅能看見「綠水果檳榔攤」之火光,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戶),究係「綠水果檳榔攤」或「順泰汽車修配廠」等共計11項質疑。惟消防局針對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時所提出之各項質疑,已逐一詳細說明,尚無不合。且警察大學所為鑑定,就「綠水果檳榔攤」及「聯邦汽車修配廠」之儲藏室燒燬程度,遠不及於「順泰汽車修配廠」東側辦公室嚴重一節,並未詳細說明造成之原因及所憑之依據;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指稱:簡淑玫所在位置只能看到「綠水果檳榔攤」之火光,以及其所拍攝之照片7 (見警卷第63頁),只有「順泰汽車修配廠」下方之火光,而無防火巷之火光乙節,與該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有所不符,可見不無疏漏;照片32顯示,「順泰汽車修配廠」燃燒最為嚴重之東側牆壁,與「綠水果檳榔攤」燃燒最為嚴重之後方倉庫西南側,兩者係緊接相鄰。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卻研判「順泰汽車修配廠」南側廚房之延燒,是由「綠水果檳榔攤」之後窗噴出火焰所造成,尚難採取;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僅研判起火點(戶)在「綠水果檳榔攤」,而未一併研判特定具體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所為立論較為薄弱;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所述:簡淑玫所在位置,無法看見「順泰汽車修配廠」東北側之火光等情,應屬誤解;至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質疑,均僅在指摘消防局所提出之部分推論,其所憑之依據並非完備,尚不足據以推翻消防局係綜合本件火災各項具體事證資料,所作成之鑑定結果等語。

原判決因而採取消防局而不採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既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尚難遽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復敘明:「昱家汽車保修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其可以清楚拍攝「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前門口處及防火巷前方之燃燒情形。若如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所指「綠水果檳榔攤」係起火點(戶),不論係在悶燒期、成長期或旺盛期,均會產生大量濃煙,該監視錄影應會拍到「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前門口處有冒煙之情形,何以未見有前開情況。可見上訴人以「昱家汽車保修廠」設置之監視錄影顯示,「綠水果檳榔攤」有火光為由,據以推論起火點(戶)係「綠水果檳榔攤」,並非「順泰汽車修配廠」一節,不能採取等旨。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及說明,核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

⒊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至原判決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間,係104年4月16日「上午

3 時23分」許,與「綠水果檳榔攤」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顯示於同日「上午3 時19分」許,防火巷已有火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答覆書」引述簡吉隆之說法,據以記載:於同日「上午3 時22分34秒」,簡吉隆見到防火巷內部深處小火燃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4 頁),雖有些微差異,惟前揭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倘未隨時注意校準,難免存有些許誤差,又簡吉隆有關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之說法,通常未必精確無誤。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間,自屬適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火炎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各項相關待證事實及鑑定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213至232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陳火炎作證。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未依職權再度傳喚陳火炎到庭調查,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對於上訴人有無前揭失火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