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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 訴 人 陳民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民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2 所記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2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卷內之保管條、翻拍照片、臺中市秘書處函及署名為「黃凱宏」簽發之借據等,均為證人黃凱弘所製作與上訴人無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文於第一審所述,本案均為黃凱弘處理,上訴人僅代為傳送資料,應為其手足之延伸故無行使之故意及行為;另依黃凱弘與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亦可證明上訴人係受其欺騙。綜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黃凱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黃凱弘自偵查均未到庭,原審亦未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黃凱弘,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詰問權保障及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上訴人向曾亮文告知未來向金主貸款或土地徵收等內容係屬未來事實,法院無從認定該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逕認定為施用詐術,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㈢、本案僅有曾亮文之有瑕疵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又黃凱弘尚未拘捕到案,原審已知黃凱弘在肯亞,應進行相關引渡作業以利釐清本案事實;上訴人僅係協助告訴人與黃大發之金錢借貸事務,對於黃凱弘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屬本案之受害人,原判決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違無罪推定,及上訴人受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曾亮文確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 、3 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 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編號2 為314 萬元、編號3 為310 萬元等之事實),及證人曾亮文、蕭維德律師、潘俞樺律師、黃景茂等之證述,與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民國105 年

3 月15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109號函及檢附上訴人之帳戶資料與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照片、上訴人與曾亮文雙方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中市秘文字第1040010095號鑑定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與各區公所組織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1日中院東文第0000000000號函、永曜法律事務所潘俞樺律師、蕭維德律師名片、第一銀行104 年1 月23日160 萬元、104 年2 月17日

314 萬元、104 年3 月25日310 萬元匯款條影本、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上訴人傳送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

9 日中市秘第37115 號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潘俞樺律師提供之電子郵件相關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上訴人之供述、曾亮文於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述,及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足見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160 萬元部分,顯係曾亮文於104 年1 月23日,因誤信上訴人所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可由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處理遭查封土地云云,始匯款

160 萬元予上訴人;而為免曾亮文懷疑,上訴人更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印有「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之保管條及個人開立之本票各1 紙予曾亮文,以示信守轉交承諾之意,無非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自己係依黃凱弘所述,經手款項與相關資料,不知真偽云云。惟相關過程始於上訴人向曾亮文聲稱得以如事實所載方式處理其資金需求在先,並持續聯絡,復自稱自己會去臺中看公文及相關人員關係,堪認上訴人參與程度甚深,非僅單純資料傳遞而已,佐以本案俱由曾亮文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復未見上訴人與黃凱弘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均與一般匯付款項之流程不同。徵諸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有以現金給付方式,將款項交予黃凱弘等語;復於第一審改稱不記得各筆款項交付情形,甚至自承不記得給付方式與對象等語;又其自承收得匯款並交付保管條給曾亮文,卻稱不知保管條上有永曜法律事務所之記載,更與經手轉交鉅額款項及辦理單據之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之226 萬元部分,則係上訴人先向曾亮文詐稱為避免前揭瑞欣段343 號土地遭拍賣,可透過蕭維德律師與對方和解,並聲稱可由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特助處理土地之徵收,惟和解金386 萬元扣除之前上訴人向曾亮文轉介金主之利息費用、之前所給付之160 萬元,尚需要314 萬元以辦理提存,致曾亮文陷於錯誤,而匯款314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曾亮文出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3 月10日永曜法律事務所386 萬元保管條,及以LINE傳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之104 年3 月9 日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函文第3點 ,更偽以「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擬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事宜」等文字,藉以表示信守約定交付款項,並重申其與黃凱弘2 人確有處理土地徵收之能力。上訴人空言否認經手交付保管條,且不知「陳民軒」印文何來云云,除與曾亮文之指證情形不符,亦與一般受託轉交之常情有違,委無可採。⒊又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00 萬元借據云云。然查,曾亮文已明確證稱系爭附表一編號3 「黃凱宏」名義之200 萬元借據為上訴人所交付;且上訴人亦曾坦認此情;佐以曾亮文提出在上訴人家中所見、由上訴人父母所開設自東實業公司之上訴人及黃凱弘於西元2013年3 月14日製作名片收據照片,其上顯示:訂單聯絡人方意佳,訂單內容:陳民軒、黃凱弘、方意佳3 人之名片等情,可知上訴人已認識黃凱弘多年,明知黃凱弘之真實身分,上訴人甚至向曾亮文稱黃凱「宏」係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其事後反而辯稱不知黃凱弘之本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是上訴人既早已知悉黃凱弘並非「黃凱宏」,竟故意向曾亮文提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黃凱弘偽簽為「黃凱宏」署名、蓋有偽造「黃凱宏」印文之200 萬元借據,客觀上將致曾亮文日後無從得悉黃凱弘之實際資料,而無從追索已給付之金錢,堪認上訴人非只經手附表一編號 3所示黃凱「宏」名義之借據私文書而已,其確實知悉該借據係偽造,而仍持行使,至堪認定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前揭相關卷證資料,及蕭維德律師、潘俞樺律師、黃景茂等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僅憑告訴人曾亮文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黃凱弘到庭作證,然黃凱弘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且黃凱弘另已於 105年3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黃凱弘之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故無從進行交互詰問;至辯護人雖主張黃凱弘人在大陸地區,嗣則主張其人在肯亞,請求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協尋歸案或引渡回國,惟因無證據證明黃凱弘確切所在地點,自並無從處理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且稽諸卷內資料,黃凱弘自104 年5 月間出境,迄原審最後審理之日(107 年8 月14日)猶無任何再入境之紀錄;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稱:「上訴人這邊並不知道黃凱弘的聯絡資料」等語,故原審未再予傳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業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暨前開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除前述請求傳訊黃凱弘外,均無其他請求(見原審卷第396 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謫,及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附表二編號1 至3 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附表二編號4 詐欺取財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末教示欄,就此部分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此部分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