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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劉峻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6、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峻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余月英達成和解,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原判決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實屬太重,懇求鈞院發回更審或減輕刑期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且上訴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並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每月償還15,000元云云,然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上訴人願自同年4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0元,但於第1 期款屆期,上訴人即未依約付款,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103 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和解誠意,原審參酌上訴人上述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因素,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