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許聰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聰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木源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木源2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2 罪(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7 月,販賣毒品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被警察恐嚇,始為販賣之不實自白,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是林木源因索取甲基安非他命遭拒而懷恨在心;又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審理期日之傳票,致未到庭陳述,請求再給予親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僅爭執其自白與實情不符,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亦已說明:據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抗辯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見原判決第2 頁第5 至8 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林木源之警詢、偵訊筆錄並未針對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上訴人與林木源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依序指證上訴人販毒、轉讓毒品,警方亦未告知林木源指證上訴人即可獲得減刑,且林木源及上訴人均供稱彼此間沒有仇隙、糾紛,當亦無上訴人所供林木源因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未得,為報復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足見上訴人自白本件犯行,並非出於警方以林木源警詢、偵訊筆錄不當誘導上訴人,且要其配合以致上訴人誤信而為自白之情形。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林木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3 列至第4 頁第25列),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第一審依其陳明當時住所設於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戶籍地(見一審卷第63頁),且未陳報其他接受文書之居所或事務所。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以為送達(見一審卷第173 頁)。上訴人收受後如期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二審上訴狀於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繫屬後,經查址結果,上訴人戶籍地並未變更(見原審卷第81頁),即定期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行審理程序,並於108 年3 月4 日將該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惟仍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郵務士於業務上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3 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迄未領取,惟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自屬合法之送達。上訴意旨泛謂其並未收受原審審理期日傳票,請再給予陳述之機會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