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顏凱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6、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顏凱如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恆燦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法條競合之例從重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吳恆燦曾自伊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恆燦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警詢時表示未曾向上訴人取得任何毒品,卻又於翌日即同年6 月3 日偵訊時表示其毒品係向上訴人取得,前後供述反覆,且未經對質,自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準,原判決逕採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作為論罪科刑依據,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係因遭檢察官誤導,且其長子當時發生嚴重車禍無法自理,伊為避免被羈押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形,逕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行,其於上訴原審之理由狀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抗辯。且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答情況正常,不僅就其如何於106 年4 月11日與賣方林進財就價格談不攏後,隔日(12日)賣方始願降價售予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為詳盡之供述,又陳稱:我一次買這麼多,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可以吃好幾個月,買多次也容易被查獲云云;就卷附106 年4 月11日其與吳恆燦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陳稱:是吳恆燦一直在盧,我是在敷衍吳恆燦,我要吳恆燦自己問我朋友,吳恆燦沒有等我朋友到就走了等語,復詳細述說自己的家庭狀況(見第2856號偵查卷第149 至152 頁)。再參以其於第一審先後皆曾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 年4 月12日向林進財買的,一次買這麼多,是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一審卷第92頁、第 243至244 頁)。另就第一審提示偵訊筆錄中有關其所為供述內容時,上訴人亦未為「提藥」(指毒癮發作,下同)之辯解,而係指稱:「因為看監聽譯文我以為」或「(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在偵查中之所以說查獲那7包是跟林進財買的,是因為有提示譯文妳才會這樣講?)對」(見一審卷第 237、239 頁)。可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意識清楚,理解及陳述能力均正常,並無所謂「提藥」之狀況,堪認其當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吳恆燦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轉讓禁藥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列至第7 頁第 6列),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於偵查中得請求詰問證人之規定,且本件第一審於審理期日已使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吳恆燦行交互詰問程序(見一審卷第253 至262 頁),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保障其對上述證人之對質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吳恆燦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吳恆燦間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為何要讓他拿走?)他來的時候,我來不及收,他說不然這包我拿去,我說好」、「(你這樣也是轉讓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口稱:「當天係吳恆燦趁我上廁所時自己拿走桌上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來不及阻止」云云;而吳恆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附和上訴人之供詞而改口稱:「我就拿走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但我有跟她說我改天再跟她算,顏凱如後來沒有跟我要錢」等語,雖有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然衡諸上訴人及吳恆燦於偵訊時之供證,及對照卷附上訴人與吳恆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吳恆燦於第一審訊問時,顯係為迴護上訴人而改口稱「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等語,可見其於第一審之證詞尚屬不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4列至第4 頁第8 列)。從而,原判決對於吳恆燦前後陳述之輕微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吳恆燦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吳恆燦事後翻異所為附和之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其自白之任意性,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