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NINH VAN DUNG(中文譯名:寧文勇)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越南籍之NINH VAN DUNG (中文譯名:寧文勇)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亦係越南籍之PHAM VAN PHO(中文譯名:范文街)致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 277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25列至第 4頁第11列),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