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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楊明山

周惠翼蔡文惠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4罪刑(楊明山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周惠翼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6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蔡文惠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5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就楊明山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楊明山部分:

㈠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已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

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或其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8年間進行之11件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13 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審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4 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5 號】、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6 號】、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7 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下稱「11件民事判決」),均係各場員所承租之全部數筆耕地為標的物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可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其中原審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第394號,均無「應依個別場員就個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之記載。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文書證據所載不符,此採證違法影響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所為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通知,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判斷。

㈡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清水農場與場員間之租約,確有一部

無效、全部無效規定之適用,場員王陳絨、張哲雄部分即屬之,且其等之耕地不在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下稱「98年8月26日函」)所指之132筆耕地(下稱「132 筆耕地」)之內,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其等之訴訟中亦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王維安於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發放給132 筆耕地外之耕地補償金,有可能被追回,可見清水農場確有自行清查之必要,楊明山依此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王郁萱等人(下稱「系爭場員」)所發之通知,內容並無不實,亦不因承租場員之耕地是否在132 筆耕地範圍而有不同。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彰化縣政府將本件耕地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並未賦予該農場必

須將之轉發場員之義務,則彰化縣政府對此之通知,即不得作為清水農場與場員耕地租約關係之準據,原判決援引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及王維安片段之證詞,遽認非屬132筆耕地,即屬合法自任耕作之耕地,有違採證及論理法則。且清水農場轉發補償金予場員時,依司法院釋字第208 號解釋,應斟酌民事法律性質,原判決既認應依章程與彼此間耕地租約辦理,而此均有承租場員應自任耕作並遵守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清水農場因發現有場員未自任耕作,與章程及租約有違,才於99年4 月下旬進行清查,楊明山係受該農場之託派助理幫忙核對相關之文件與資料,再發函通知違約場員限時提出申辯。從第一審勘驗清水農場99年7月8日理事會開會錄音,可知顏朝雄及其他理事均明知系爭場員有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農場章程及租約嫌疑。而周惠翼於第一審已提出99年9月1日顏朝雄在清水農場不願與王瑞養等人簽立協議書之錄音譯文,亦可證系爭場員申請補償金之文件實際上並未完備,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採顏朝雄、紀傑元所述,認清水農場是依「未審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之慣例處理本件補償金,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又與其另認清水農場是依章程及租約審查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故原審未查明清水農場有無依章程及租約辦理,以資評價楊明山之律師函通知行為,及與系爭場員簽立委任契約時,在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判斷周惠翼、蔡文惠是否有拒不製作發放清冊呈核理事主席之情事,僅就清水農場相關會議決議事項,率認楊明山發函是阻撓發放補償金以製造詐財機會之行為,並認周惠翼、蔡文惠係在申領場員未完備申領文件之情況下拒不製作清冊,認上訴人等係屬共犯,有違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理事主席如以口頭委任楊明山協助審查,楊明山即

有實質審查權,則何以場長周惠翼不可口頭委任?又楊明山向原審聲請調查清水農場於99年4月8日中午在中港海鮮樓宴請楊明山,席間顏朝雄有口頭委託楊明山幫忙審核有關違規耕作場員之補償金發放事宜,否則不會宴請楊明山,原審亦應此聲請向清水農場調得中港海鮮樓餐廳聚餐之付款憑單影本。而該辯解是否可信,涉及楊明山有無受清水農場委任之判斷,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楊明山係依據清水農場於97年10月6日之委任書,於98年11月2

4 日發函予場員,原判決以業已老邁、無法正確答覆而證明力薄弱之楊明山父親楊紫奎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為楊明山未受委任之證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楊明山於原審即已檢附清水農場98年4 月16日理監事會議議案、被通知場員紀王不、王錦滿、王陳絨等人應楊明山通知而提出之申辯書等書證,佐證清水農場就上開事項之授權事實,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盛讚法律事務所於99年4 月間發函後,發現有誤,隨即於同年4 月26日發更正函給王瑞養等人,並副知清水農場,更於同年5 月12日發函向王文達致歉,亦有送達清水農場,此函記載理事主席於同年5 月13日批示如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並有其簽章,苟楊明山係未經農場委託審查,何以未對楊明山提出質疑或異議?為何不拒絕楊明山派助理協助核對資料?再參以清水農場同年7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及附表7 所載:場員王李蝦等人、林信一之爭議事項,是分別交由陳珠濱、林政助耕作,可見清水農場業已就楊明山更正函內容作為處理依據。何況,清水農場收文簿影本明確記載,其收文字號00000000號於99年4 月26日收受楊明山針對同年4 月23日誤植而予更正之通知函,均能證明楊明山更正資訊內容之辯解屬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徒以楊明山無法提出更正函之送達證書,將法定證據限定在送達證書,遽認楊明山之辯解不足採信,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併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依原審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9號、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

決可知,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再依據該查估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編製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經查估結果,若耕地之地上物補償歸屬對象非承租人本人,即認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16條規定,耕地租約無效。此均足以作為認定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證據。原判決卻將之解讀為無法證明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有違證據法則。

㈦原判決認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係於99年6 月21日通過場員具切

結書即發放方式,且楊明山係於同年4 月下旬受周惠翼委託進行補償金核發之形式書面審查,並於同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 7日發函不願承擔處理核發之實體審查權限,則楊明山於同年 4月下旬為書面審查時,何來同年6 月21日理事會決議之發放標準可遵循?原判決忽視此時序之先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㈧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定楊明山有向王郁萱之母陳

淑瑾;周惠翼與蔡文惠有向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等人訛稱必須找楊明山才能領取補償金之行為,然此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而其中①陳淑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203號偵查中稱:在楊明山事務所人員與伊接洽前,清水農場人員並未與伊聯絡過要處理補償款之事宜等語,且於第一審時證述上開偵查所述屬實,足徵原判決所採陳淑瑾證述上訴人等共同遊說要領補償金需由楊明山代辦云云,顯屬不實。②陳德意於97年間即已委託楊明山代理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事件,與楊明山早已熟識,於法院證述時,竟謊稱不曾委託楊明山代辦,且與楊明山不熟,是透過周惠翼、蔡文惠引介才委託楊明山代辦,已暴露其所述不實。③林信一於第一審時證稱有參加清水農場99年6 月10日補償金發放研討會,且依第一審勘驗99年7月9日清水農場辦公室之錄音光碟,顯見林信一至遲於該日即已明知場員要領補償金必須透過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核章,才能領取,則林信一稱99年9 月間前往清水農場,周惠翼與蔡文惠向伊訛稱一定要找楊明山簽名才能領補償金,即有不實。④王瑞養於偵查時證稱周惠翼、蔡文惠有告知一定要找楊明山才能領到錢,惟第一審時改稱沒有,且稽之清水農場發放本次耕地補償金紀錄,首次發放補償金是在99年5月3日、13日,於99年4 月間,並沒有人領到補償金,是王瑞養所述,亦有不實。顯見本件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均見瑕疵。原判決在該等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非適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原判決既認定不同場員在不同時段前往清水農場接洽申領事宜

之客觀情事,可知係認清水農場就本件補償金係採個別場員個別申領之方式,並非採場員集體申領之方式辦理。從而,非本件之承租場員顯然沒有偕同本件系爭場員而集體向清水農場申領,故本件系爭場員向清水農場接洽之現場狀況如何,自難以其餘場員所見所聞為證。原判決以不具自然關聯性之證人蔡進添等場員之證詞為上訴人等有向系爭場員訛詐事實之認定依據,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

㈩顏朝雄於104 年間檢具楊明山代理監事主席蔡紫藤與監事黃慢

首(已歿)於99年7月12日、同年9月28日所發通知書等8 件文書,代表清水農場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紫藤提出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楊明山上開代理發函係依法行事。原判決對於上開發函內容無損清水農場及場員之事實於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蔡紫藤於第一審時所述,可知其與楊明山並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為楊明山之舅。而蔡紫藤因任農場監事主席身負蓋章發放補償金之責,其雖有女兒擔任律師,可資補充法律知識之不足,卻主動與黃慢首委由楊明山代為發文,是因於99年6 月21日依法制止理事會違法單憑切結書發放補償金,才委由楊明山發函。原判決竟推測楊明山「利用蔡紫藤為其舅舅,且擔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惟不知悉法律之機會,竟於99年7 月12日……,出具通知書通知理事會……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依慣例……,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等語。

周惠翼、蔡文惠部分:

㈠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之㈠6 先說明只要場員備齊清水農場

99年3 月30日函文所示之資料,清水農場即可發放補償金予各場員,進而認定補償金之發放不存在任何之爭議,卻又謂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相關資料之審核,應由律師進行審核。另認定補償費發放,應依據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由律師審核相關資料後處理,最後又認定應依據切結書辦理補償金之發放。原判決認定補償費之發放要件、發放時點,竟有不同之見解,其認定事實及理由說明均有矛盾。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之㈠6 之記載,先稱楊明山於98年

11月24日起所寄發之函文,屬於詐術施用之手段。再以楊明山99年5月12日、同年6月7 日之函文認定,楊明山對於補償費之發放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可見楊明山並未向場員表示有實質審核發放之權利,如何以其有審核發放之權限致各場員產生錯誤之認知,使得場員以委任之方式,騙取委任報酬,如果楊明山已於之後的函文表示不具有發放之權限,則產生之錯誤認知如何而來?原審未予究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之㈠4 所載,係認定清水農場對於

補償金之發放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然於其理由欄甲、貳之四之㈠5 卻認定具有發放補償金及決定補償金如何發放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會,則其他人並不具有發放補償金之權限。既然有權發放補償金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會,則上訴人等如何以騙取委任之方式,使系爭場員委任楊明山後,直接使理事會核章發放?周惠翼、蔡文惠如何控制理事會,如何使理事會決定要如何發放?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徒以周惠翼、蔡文惠有犯意之聯絡,認定與楊明山共犯詐欺,論理亦有矛盾。

㈣原審除以告訴人等人之指訴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上存在之事證

可以證明周惠翼、蔡文惠對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欠缺補強證據,有違論理法則。

㈤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之內容,係認為相同爭議之事

件將比照11件民事判決進行認定。而該11件民事判決之結果均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該函所指之比照辦理之意思,係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存在。則彰化縣政府補償金之發放對象,自然是清水農場,而非該農場場員。則清水農場應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及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租約」審核場員並無違反契約或章程之規定後,始能發放補償金予各場員。原判決認定之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一事,並不存在,其論理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周惠翼既依理事會決議口頭委任楊明山審核場員補償金資格,

並將律師函提交理事會討論,理事主席並批示「如擬」追認,理事會則決定「暫停受理」,則就理事主席之批示及理事會決議均非周惠翼、蔡文惠所能控制,如何認定其等與楊明山存在所謂犯意聯絡?況既已決議暫緩處理,委託律師協助處理,周惠翼與蔡文惠如何依99年3 月30日之函請場員備妥函件處理?原判決已表示進行實質審查者為楊明山,而非周惠翼、蔡文惠,且發函警告理事會者,亦非周惠翼、蔡文惠,則周惠翼、蔡文惠如何與楊明山有犯意聯絡?另因臺中縣政府函文一再要求發放標準應合法,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亦認為應依農場章程及租約規定為之,如何與楊明山成立犯意聯絡?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清水農場未委任楊明山或其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辦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係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部分在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內,經11件民事判決確定後,由彰化縣政府將該等耕地補償金撥給清水農場),竟僅由周惠翼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再分別向系爭場員佯稱須委任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才能順利領得補償金,而由楊明山或以其盛讚法律事務所發函,以及由周惠翼、蔡文惠故意不依規定製作清冊,使系爭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而共同向系爭場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①楊明山辯稱:清水農場當

初確實由當時場長周惠翼依據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以口頭委任我無償進行補償金發放予個別場員之資料審核,盛讚法律事務所才會發函給個別場員,我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雖然已經確定發放補償金,但是因為上開場員仍有未自任耕作或是違反租約的情形,清水農場對於是否發放予各該場員,仍需依據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內容決定是否發放,而有具體個案之審查權限,難認我有何對委任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我係依照與上開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②周惠翼辯稱:我並未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才可以領到補償金這種話,自無詐欺取財,本件補償金是否發放給個別場員,清水農場本即得依雙方之租約規定進行審查,並無必須無條件自動轉發補償金給所有承租場員之情事,而有權審核場員是否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之機關係清水農場理事會,周惠翼、蔡文惠均無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權利,自無從告知場員需透過楊明山始得領取補償金等語。③蔡文惠辯稱: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場員自行與楊明山接洽,我並未向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自無詐欺取財,其餘之辯解同周惠翼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3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顏朝雄、鄭

明峰、紀傑元、蔡進添、王淞霖、王梓墻、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蔡振修律師、蔡紫藤、楊紫奎、許舒凱律師、王維安、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之證詞,暨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11件民事判決書、楊明山通知函、律師函、催告函、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清水農場函文、清水農場具領補償費聯單、付款憑單、楊明山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補償費印領清冊、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紀錄、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名義所發之通知書、清水農場臨時場員代表大會紀錄、楊明山出具之受任律師報告書、委任書、委託書、協議書、債權憑證、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99年7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等或楊紫奎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卷附清水農場收文簿影本雖有記載該農場於99年5月4日收到盛

讚法律事務所於99年4月26日來函係為更正99年4月23日來函誤植應予更正乙節(見他字第5131號影卷【他卷三】第140 頁),惟縱係屬實,參諸卷附該等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26日函(見原審卷六第63至65頁),係分別對陳德意、林信一、王李蝦、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更正地上物補償金領取對象之記載,然原通知內容仍然存在。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該補償金發放事宜(見原判決第4 頁),且原判決業已說明時任清水農場場長之周惠翼口頭委任楊明山而理事主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楊明山或盛讚法律事務所以清水農場名義所發函文有經理事主席為「如擬」等字樣之核批等情,何以仍無礙於楊明山對於清水農場場員補償金之核發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8至69頁)。則縱盛讚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均有副知清水農場,亦不足憑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固認原判決就上開函文有無副知清水農場乙節之論述尚有未洽;但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執此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證人所為體驗之供述,於一般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其所為與

親身體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意見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必限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顏朝雄於偵查中、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35至40、63至

64、74至76頁);紀傑元於第一審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42頁),均係其等實際經驗之事,自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無不合。

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印證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佐證其自白或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其他場員蔡進添、王淞霖、王梓墻、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蔡振修律師之證詞,說明上訴人等確實有單獨或共同向其等佯稱其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事,或縱使場員委任非楊明山之律師代理領取補償金,亦遭清水農場當時之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藉故刁難,以迫使其等尚需另再委任楊明山代為辦理,而該等證人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其等說明其等承租耕地之違規情形,且承租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即通知其等領取補償金,甚且部分證人未提出與楊明山之協議書予清水農場之情形下,周惠翼、蔡文惠即知悉要將補償費代扣5%之律師費予楊明山,以佐證上訴人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44至52頁)。是上述證人等之證詞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等有對系爭場員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然與顏朝雄、鄭明峰、紀傑元之證詞、蔡文惠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審理時所述、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互相印證,應足以擔保顏朝雄證述之憑信性。故原判決以上述證人等之證詞,作為顏朝雄證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違誤。

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何況,原判決理由欄已就楊明山係如何利用蔡紫藤擔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且不知法律之機會,於受蔡紫藤委任後,分別於99年7月12日、同年9月28日,以清水農場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顏朝雄及場員,係意圖阻撓發放補償金,併試圖製造上訴人等就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具有實質決定權之假象,使場員陷於錯誤等情,詳細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52至58、82、116至118 頁)。縱如卷附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紫藤委任楊明山後,於99年7月12日、同年9月28日以清水農場代表人名義所發之函文並無具體損害清水農場利益之內容(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影卷第229至231 頁),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楊明山既確有受蔡紫藤委任,並利用此機會而為上開發函,則蔡紫藤是否為其舅舅,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

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之具體犯行,係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明知清水農場未委任楊明山或其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辦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竟由周惠翼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其等再分別向系爭場員佯稱須委任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才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以及由楊明山或盛讚法律事務所發函,或由周惠翼、蔡文惠故意不依規定製作清冊,使系爭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而共同向場員王郁萱、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第4至7頁)。

而事實欄一至三前言部分,僅係載明本件補償金之發生經過及發放依據,併於理由欄內詳述11件民事判決究係如何認定清水農場或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彰化縣政府何以撥付清水農場本件補償金,以及清水農場因此決定將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且為上訴人等明知等情;以及清水農場對於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耕地補償金是否發放、需以何條件發放予場員,係屬內部組織運作,為清水農場之自治事項,清水農場對於上開事項具有決定及實質審核權,除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彰化縣政府或司法單位所應介入或置喙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4、69至77、120 頁),故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如有爭議或違法,自應由相關權利人另循法律或其他正當途徑尋求解決或救濟,並非任何人徒憑己見即得恣意介入。是無論11件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清水農場於確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場員間之租賃關係時,有無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有無將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之權限?有無審查標準?如予發放有無慣例可循?是否構成背信或其他犯行?發放標準是否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場員均可請領?系爭場員可否請領?如何辦理請領?發放標準及辦法有無違背清水農場章程及租約?清水農場是否多次變更請領方式或審核標準?將來是否會因發放不當而被追回?有無侵害清水農場權益?均僅關係本件補償金之由來、經過及發放依據,應無礙於本件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此之相關事證,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