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洪秀姃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 訴 人 洪慈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6、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秀姃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洪慈霙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洪秀姃為累犯 1罪,洪慈霙共2 罪)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一)原判決說明卷附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16日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因機關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時間均99 年5月25日及26日)、99年6月10日簽呈(建請不通過)、99年6月21日之不准狀況通知單(林振-事由:面談未通過)、內政部99年6 月28日處分書等文件,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過程,應屬移民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或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案件,查核後核發之處分書,於調查過程所製作,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於法核無不合。且依原判決認定說明及卷內上開文件記載之日期,洪秀姃於99年4月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大陸人民林振之入境申請後,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即接續於同年5 月26日進行面(訪)談,並於同年6月7日依訪談結果及該機關之格式文件,填訪談結果建議表,迄99 年6月10日,即由科員陳建澄以簽稿併陳方式,製作內部簽呈,內政部始依上開查訪詢問結果,提出之綜合意見,於同年6 月28日為不予許可林振入境之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上開公文書核其性質,認應屬移民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而移民署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一節,即屬有憑。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使移民署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參酌各國立法例,就入境及移民業務屬內政體系者,另賦予司法警察之職權,以因應其執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是此項規定,乃擴大承辦人員之調查權。並非剝奪或限制承辦業務公務員依其職務之權限。原判決縱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予以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洪秀姃上訴意旨徒執上開規定,謂移民署執行人員訪談等所製作上開文書,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定之,並據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係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認定洪秀姃與大陸地區男子林振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之結婚登記,及共同被告林易威(因與洪慈霙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昭,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之結婚登記,均屬虛偽;且洪慈霙,分別與洪秀姃及林振,就該2 人所犯部分,均分別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林易威、許政民、楊曜瑋、林雲珠等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開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之訪談紀錄等各項文書,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6年2月16日函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99年4月28 日填製之訪查紀錄表、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於99年4月28日前往嘉義市○區○○里○鄰○○路○○○○○號0樓之0查察現場相片、洪秀姃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公安局居留證、福清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嘉義市○○路○○○○○號5樓之1」之租賃契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明細帳單、薪資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林振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洪慈霙以洪秀姃名義簽寫之「面談變更申請書」、林雲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關於洪秀姃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秀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嘉義縣專勤隊99年8月16日簽、99年8月13日便簽、送達證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林易威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寄送地址「嘉義市○○路○○○○○號0樓0 」之郵件信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勾稽,並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綜合研判,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資以認定洪慈霙有事實欄一、二,洪秀姃等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上訴等犯罪,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悉予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