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 訴 人 廖千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0、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千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國有土地承租人,且係沿用其父多年開墾使用之土地,於本案之開墾種植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又國有財產署到場會勘時,對於上訴人申請使用之範圍並無意見,亦未告知非屬國有土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具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佔用之犯意;反係依國有財產署之指示範圍使用土地,原判決並未詳查國有財產署人員有無現場指示使用範圍;又上訴人未委請怪手施工、砍樹,且其僅為土地承租人,無權申請確認界址,加以本案土地從未有整筆測量,第一審與原審判決書所附之成果圖位置亦不正確,則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判決,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國有財產署指示之土地範圍內種植芭蕉樹未獲有利益,更需支付地租及僱工費用,則上訴人非無償使用土地;又本案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00元不等,則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原判決科刑部分之量刑顯已過重,又併科罰金部分未衡量上訴人所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均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其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宏仁、劉春富、李宏仁表弟張永純、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吳裕綱等之證詞,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察照片、繪製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7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芭蕉樹位置測量成果圖、證人吳裕綱提出之成果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 6年8月1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05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銅地二字第1060004186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19日測籍字第10600356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號影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10 0年度偵字第5009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6日苗院燉96執地字第9598號通知、98年度苗簡字第286號民事影卷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在自己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有正當使用權源,並無犯意,與「擅自」之要件不符;且不贊同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之界址,復認前案的土地施測步驟有疏漏或並未通知相關所有人到場,亦不應按照舊的地籍圖做施測、重測沒有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無到場,因之亦不贊同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及判決認定結果,是認上訴人可因循自己所認同或其父輩墾殖之邊界,而跨界於李宏仁所有之283地號土地、劉春富所有之359地號土地上種植芭蕉;況本件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李宏仁、劉春富均係透過法拍買得上開土地,並未點交,又無法院執行點交,則其等既未取得點交,亦無占有上開土地,則無上訴人解除占有之問題等各語,認非可採,說明:按土地之地界顯非以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單方面之認知為判斷,縱令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界址之施測過程有諸多質疑,認為施測程序有誤,亦應循相關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無視於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之鑑測結果,自行為越界種植之行為;且李宏仁、劉春富等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均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前,而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滅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縱令山坡地為私人所有,亦不得任意加以墾殖、占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墾殖、占用犯行,本不以土地所有人是否實際使用、占有山坡地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對上開界址之認定既無從推諉不知,復未經山坡地所有人同意而為上開墾殖、占用之行為,即構成水土保持法之擅自墾殖、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上訴人之所辯,自均屬無據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㈠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2 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經整體評判,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其上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54 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既經第
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成立犯罪,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