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季堯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5號),提起上訴(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黃季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倘被告僅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可僅攜帶1杯或1瓶份量之硫酸即足,何需分裝達4 杯,另攜帶菜刀、鐵鎚及斧頭,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犯罪前準備之兇器等客觀事證,及案發當時告訴人黃○櫻倘未掙扎求救,必遭受更嚴重侵害等情境,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縱認被告所為確僅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告訴人嚴重之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與被告是否成立重傷害既、未遂之判斷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竟仍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復結果,認告訴人左眼皮外翻及皮膚所受灼傷之情形已有改善,而告訴人皮膚所受灼傷部分,經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等治療,疤痕面積慢慢縮小,傷勢有所改善,泛稱「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亦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未達重傷害之情形云云,而未敘明有何依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孿縮,對於外觀之影響並非重大,或現行醫療水準,已不需多次手術,告訴人之外觀即可大致恢復,而非難治之情形,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將瓶裝硫酸、菜刀、鐵鎚及斧頭等足以致命之危險物品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然從其不法行為之過程觀察可知,倘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不會將硫酸分瓶盛裝,使硫酸數量減少,且在告訴人因硫酸造成傷害身體不適情況下,未續使用菜刀、鐵鎚及斧頭追擊告訴人,反係驚慌逃離現場。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仍有試圖與其復合、破鏡重圓。顯見被告應無可能係出於殺害或重傷害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係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被告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找告訴人談復合的事,希望能挽回這段感情,那時候情緒管理控制不當,想要嚇阻告訴人,讓她停下來聽其解釋,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事前將硫酸分瓶盛裝,減少硫酸數量,且係針對告訴人之胸部而非臉部潑灑,於發見告訴人因硫酸造成之傷害而身體不適時,未續以刀、斧及鐵鎚追擊,反驚慌逃離現場,足徵其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又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化學性灼傷面積逐漸減少,傷口癒合狀況良好,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益見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一)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被告欲挽回告訴人未果,而心生怨隙,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告訴人之意,但應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硫酸雖具有強烈腐蝕性,然以之作為殺人之工具,需以大量硫酸造成大面積灼傷方式為之。被告於事前刻意將硫酸分裝成4 杯,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及照片,可知該塑膠杯係一般外出簡易使用之小型環保杯,容量尚少,被告當時僅持其中1 杯往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並無持大量硫酸往告訴人身體各處潑灑,而欲使告訴人身體受大面積灼傷之情。嗣於告訴人反抗脫逃後,亦未再持原先準備之菜刀、鐵鎚及斧頭等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再觀諸被告正值青壯年,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衝撞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困於汽車駕駛座內無處逃離時,直接以菜刀、斧頭、鐵鎚等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要害,此比持硫酸攻擊更容易遂行殺人之結果,由此足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二)被告既特意將其購入之硫酸分裝攜帶至案發現場,當係知悉硫酸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是當可預見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鼻子等五官受灼傷,以致毀敗或減損告訴人之視能、嗅能,更可能造成告訴人面容或身體皮膚之嚴重損傷,竟仍持硫酸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足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到視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抑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受有臉部、右胸口、雙上臂、雙下肢化學性灼傷;嗣於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認受有「左眼酸性化學灼傷合併眼瞼閉合不全及角膜混濁」、「臉部、左眼、胸口、雙上臂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6%體表面積)。左上眼皮疤痕孿縮外翻」等傷害,告訴人之視能以及臉部、身體皮膚,確實受到傷害而減損其功能,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故意。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攻擊物品、攻擊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緣由等節,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被告持盛裝硫酸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潑灑,未以慣用之右手,乃因其業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膀,欲將告訴人推往副駕駛座,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所致,此與其是否有意以此降低攻擊力道,並無關聯。
二、告訴人視力減損程度,經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於更審中先後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參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歷次函復內容所載,告訴人於受傷初始,視能與身體各處之皮膚,雖受有諸多減損,然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嗣經持續診治,左眼之視力已陸續恢復中,左眼皮外翻及皮膚所受灼傷之情形亦有改善;告訴人皮膚所受灼傷部分,經疤痕放鬆及置換手術等治療,疤痕面積慢慢縮小,傷勢有所改善,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亦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旨。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論被告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殺人未遂罪行之心證,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並就被告否認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及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等旨,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