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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林怡芬

吳采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 二) 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6 、21451 、21940 、21941 、21942 、21943 、 22059、24567 、24786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怡芬及吳采潼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暨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關於侵害速審權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林怡芬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吳采潼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略稱:原判決之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情形云云,但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部分所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