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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上 訴 人 林聰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聰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