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上 訴 人 林聰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聰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