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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駱俊傑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上訴人於殺害祖父甲○○之行為後及行為時狀態,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並無殺害甲○○之犯意,應只是犯刑法第 277條、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第一審判決後,甲○○已與上訴人和解,並願原諒上訴人當時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原審所判處刑度仍屬過重,期能考量上訴人家中只剩年邁祖父母及幼兒需照顧,再予減輕刑度。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上訴人祖父甲○○、外籍監護工絲麗之證詞,及載明甲○○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 8公分及6 公分各一」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刀刃與握把分離之菜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甲○○之頭部傷勢照片,暨扣案之菜刀1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原判決已於理由

貳、一、㈢1.至3.說明:頭部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上訴人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菜刀砍擊甲○○頭部,客觀上已足以致人於死;另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持菜刀砍被害人頭部,知道砍頭部有可能致死等語(見偵字卷第45、46頁),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持菜刀砍甲○○之頭顱,足使甲○○產生死亡結果之情;再參以絲麗於偵訊時證稱:甲○○斯時流很多血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及案發現場血跡斑斑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8、39頁),可認上訴人持菜刀砍擊甲○○之際,用力非輕,始能致甲○○受有上開傷勢;況上訴人先後朝甲○○之頭部接續揮砍2 刀,倘甲○○未及時就醫,難保無生命危險,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係犯刑法第

272 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原判決俱係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部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任為不同法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甲○○已原諒上訴人並與之和解,而據此為量刑之審酌,暨上訴人所為破壞人倫秩序,惟考量上訴人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年10月。核其所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