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上 訴 人 方俊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9號、105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方俊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諭知緩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對客觀事實之自白,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交通事故之現場勘查、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事務。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郭茂林(同案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犯駕駛汽車肇事致曾思涵受傷而逃逸之車禍交通事故案件,卻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製不實之「交通事故報告表」呈核,並未依規定對郭茂林製單舉發,亦未再就郭茂林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依規定進行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使郭茂林獲免舉發裁罰之不法利益及免於遭受移送刑事訴追處罰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所為已生圖利郭茂林之結果,至於郭茂林嗣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調查另案時,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檢察官起訴一節,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成立圖利罪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無圖利之故意,伊因交通隊勤務組分隊長拜託讓當事人和解,且伊嗣收到曾思涵、郭茂林之和解書,又找不到該2 人,始便宜行事;及辯護人為其辯稱:郭茂林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不明,故上訴人僅有行政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郭茂林嗣既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並判決有罪,依法警方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單處罰,郭茂林因而未獲取財產上利益,上訴人所為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各等語,如何認均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復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復不生扞格。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再事爭辯,核係就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法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或嗣因其他原因而於案發後,經依法剝奪所獲之不法利益,而未保有其不法利得,均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查上訴人既於案發時有為圖使郭茂林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嗣因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員為另案調查時,循線查獲郭茂林前揭駕車肇事而逃逸案,乃報請檢察官依法訴追,自於上訴人前已成立之圖利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對此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伊將該案卷歸檔後,非不可重啟調查,再行移送郭茂林肇事逃逸刑責,足證該肇事逃逸案件並非確定免罰,不生圖利之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仍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已告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陳稱:坦承有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亦告知上訴人涉犯同上罪名,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並據以陳述意見或為辯護,其防禦權已獲保障,亦無未依法告知所涉犯罪嫌及法條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告知罪名義務,或影響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可言。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其所認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又指: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已大幅縮減,依比例原則,應改判較第一審判決輕之刑云云,係屬無據。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倘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審於107 年10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函詢該站曾否就郭茂林所犯本駕車肇事逃逸案件之該次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裁罰等情,嗣經屏東監理站於同年11月6 日函覆原審法院,並表示已抄送副本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隨後該警察局又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本案前經本院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等旨在卷,且上開屏東監理站覆函,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詢問意見,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嗣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復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皆答稱「無」。則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因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再指原審未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即行審結,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