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上 訴 人 王長成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長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製爆裂物2 枚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何以堪認上開土製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之論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知悉係爆裂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甚鉅。為有效遏止危害,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同條例第7 條,予以加重處罰,以確保社會治安。且依該立法意旨,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高熱或爆破碎片射出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具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查上訴人持有之扣案物(即送驗證物編號 A、B)均經採樣鑑定檢出硫磺(S)、鋁粉(Al)、碳粉(C)、鎂粉(Mg)、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硝酸納(NaNO3)等煙火類火藥成分,及一條爆引(芯),認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同具殺傷力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且原審除依據卷附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書外,另以卷附內政部107年9月11日之覆函說明:扣案爆裂物之火藥重量分別約14.2公克、15.2公克,相較於市售與該2 爆裂物外觀、長度、直徑及容器材質均相類似之升空類爆竹煙火商品內裝之火藥重量僅約1.52公克,扣案爆裂物之火藥量高出約10倍之多,且已改變包覆方式,增加其密閉性及強化結構,增強其爆炸效果,其殺傷力均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更為強大,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扣案物品非爆竹煙火,即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情形。足見上訴意旨係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實,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笫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