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上 訴 人 余竹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星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8、5926、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余竹倫之科刑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後,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下稱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原審以其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下稱收受賄賂)罪刑(即事實欄二㈡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6 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上訴人被訴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①於民國104年7 月、105年1月、105年11月,要求黃櫂明提供行動硬碟、餐券及行動電源予其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②自105年8月至106年5、6月間,多次以「桌」為單位開口向黃櫂明要求交付計達1
3 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雖有踐行法條
告知程序,但原審審判期日係以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之內容,訊問上訴人,而未以經變更後之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訊問,並未賦與上訴人就變更後罪名及犯罪事實之辯明機會。又該2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差異甚大,兩者之防禦、辯護方向顯不相同,原審辯護人亦未對此為實質辯論,致上訴人及辯護人無從適時充分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辯明及辯護權,是為突襲性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關於事實欄二㈡6 部分,原審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扣案餐券是黃櫂明買給你的嗎?」未對上訴人 107年收受扣案餐券之行為,踐行告知其擴張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得知或預期將列入犯罪事實,顯已不當妨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就事實欄二㈡1 部分,原判決係以黃櫂明之陳述,及佐以泛
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核銷之單據為據,惟該2 者本質同為對立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依照證人楊清蓉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與核銷單據相符之金錢是交給黃櫂明,而非交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前開賄賂,顯有違補強法則。
㈢依證人王蒙納在原審之證述,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僅是公文
之彙辦及上簽,至於相關請款、驗收作業是否能如期進行,並非上訴人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職務包括公文往來處理及使工程履約之順利進行,即逕行推認相關施工期程、請款、驗收作業之如期進行,亦屬於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稍嫌速斷。又黃櫂明多次證述表明其並無行賄意思,原判決卻僅以黃櫂明之部分證述,即認定其係本於行賄之意思為之,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況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究竟是以何種職務上之行為向黃櫂明要求並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上訴人在其職務範圍內,究竟對黃櫂明有何允諾踐履之行為?其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何種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自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至於審判長就起訴效力擴張或變更後之同一性事實訊問被告,倘其訊問之內容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已足。本件起訴書係以上訴人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亦就起訴事實論處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㈡部分,分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收受不正利益、收受賄賂罪刑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已依規定告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涉法條,及認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原審固係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訊問上訴人,惟原審有就上訴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構成要件相關對象、方式、利益價額、金額等事項,及特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等節,訊問上訴人,已使上訴人就變更後之罪名及同一性事實有辯明之機會,雖原審審判長係以「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等字句訊問,然上訴人之答辯,乃一再表明「我承認收受賄賂,沒有藉端勒索」(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顯已明白係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而不致與他罪相混淆,且原審辯護人張芳綾律師、江雍正律師亦分別就起訴之罪名及原審告知之變更後罪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14、215頁),即無妨礙或剝奪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又就事實欄二㈡6 所載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向黃櫂明要求餐券8 張部分,原審審判長除就起訴意旨所示105年1月間索求餐券之情節訊問上訴人外,另訊以「扣案餐券是黃櫂明買給你的嗎?」上訴人除否認有於105年1月間索求餐券外,另供承「我承認107 年間扣案的8 張餐券是黃櫂明給我的,此部分我承認收受賄賂,但否認藉端勒索,是黃櫂明主動問我,他送我的。」(見原審卷第210 頁),原審審判長就此起訴效力擴張部分之訊問內容,雖稍嫌簡略,然上訴人對此事實已有陳述辯明,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述之說明,原審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先後擔任工程員、幫工程司、副工程司,及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對上開職務上行為,要求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工地主任黃櫂明,有事實欄二㈠所載就其送維修保養之機車 0部,按月於機車行檢據向鼓山施工所請款時,如數自該施工所工地零用金核銷支付,因而獲得免除應給付維修保養費之不正利益計2萬6550 元,及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接續收受以私人餐宴等消費為名目之現金6萬3365元(二㈡1部分)、單純現金(含茶葉)計8萬元(二㈡2部分)、私宅裝修及添購家電等用品計20萬元(二㈡3部分)、價值5萬8 千元之蘋果牌手機2支(二㈡4部分)、價值3萬1094 元之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等物(二㈡5部分)、價值5956元之餐券(二㈡6部分)等賄賂(現金合計14萬3365元,其他物品價額合計為29萬6550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8頁)。
⒉並說明:①上訴人除事實欄二㈡1、3部分外,均坦承不諱,
及就否認有收受賄賂部分所辯:有關事實欄二㈡1 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單據,雖是其提供給黃櫂明,但其沒有拿到相對之金額,這是要讓黃櫂明去報帳或核銷,因黃櫂明要求工班加班時,可以給一些飲料等小甜頭來要求配合,但這些費用不能核銷,所以其才會蒐集這些單據來幫忙請款;就事實欄二㈡3 部分,其原本就認識童承緒,也有聯絡童承緒施作,只是請黃櫂明去議價,將價格壓低,沒有要求黃櫂明負擔費用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②依卷內證據,上訴人在本案「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擔任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簽報辦理初驗作業、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等職權,且依黃櫂明之證述,可知其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目的,係為冀求上訴人於職權上能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以順利領得工程款所為,而上訴人有上開職權,竟長期向黃櫂明要求前開不正利益及金錢、私人物品,總值非少,顯難認係合於通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其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對價關係之旨。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就事實欄二㈡1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根據黃櫂明、楊清蓉之證言,及附表三㈠之單據,足認泛亞公司並無向他人收取發票、收據供報稅或核帳之情事及需求,並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敘明上訴人身為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本可依約監督,並無協助承辦廠商報帳以求配合施工之必要,上訴人之辯解,反授人把柄,實與常情有違等旨。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違反補強法則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