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上 訴 人(被 告) 伊斯坦大‧呼頌(原名柯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顯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徐迏瑚(原名徐出世)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38、11164 、11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原名柯明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孫榮顯、上訴人(被告)徐迏瑚(原名徐出世,於原審判決後改名,以下仍稱徐出世)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下稱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及徐出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伊斯坦大.呼頌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孫榮顯、徐出世公務員共同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變更起訴法條,徐出世想像競合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10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公訴意旨略以:孫榮顯係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原名三民鄉,現名高雄市那瑪夏區)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現為區公所)秘書,對於鄉公所所辦理「那努木橋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本件工程標售案),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為取得上開工程標售案之陳重榮、林哲雄(下稱陳重榮2 人),達成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期約賄賂,而由陳重榮分別於96年4 月24日前後、97年5 月24日前後,交付孫榮顯各50萬元賄賂,因認孫榮顯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孫榮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參、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及徐出世上訴部分:
一、伊斯坦大.呼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重榮(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伊斯坦大.呼頌之陳述及證述,雖有彼此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對於孫榮顯有自陳重榮取得賄賂乙節,仍得以互相勾稽而為認定。縱使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陳重榮有關「最後一批賄款交付孫榮顯50萬元」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可採。詎原判決全部予以摒棄不採,又未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更一審判決認定及說明從不法所得數額及辦理本件工程標售案之經過情節,可知孫榮顯主導性較伊斯坦大.呼頌為高,故更一審判決對伊斯坦大.呼頌之量刑較孫榮顯為輕。原判決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伊斯坦大.呼頌遞予減輕其刑,竟疏未審酌陳重榮所證「至少親自交付2 次50萬元賄賂予孫榮顯」、「最後一批賄賂包括交付孫榮顯50萬元」等犯罪情狀,以及忽略孫榮顯、徐出世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坦承犯行之伊斯坦大.呼頌所為量刑,竟重於孫榮顯,亦重於徐出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判決既認定伊斯坦大.呼頌收受賄賂共計200 萬元,且將其中80萬元轉交他人等情,卻僅沒收伊斯坦大.呼頌犯罪所得120 萬元,而未對其餘80萬元宣告沒收,又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二、孫榮顯上訴意旨略以:
(一)孫榮顯於事發時為鄉公所秘書,僅協助辦理鄉公所之行政業務,鄉長伊斯坦大.呼頌始為具有最終核定權之人。本件工程標售案是否需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結業證書」(下稱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之要件,係由伊斯坦大.呼頌裁示,孫榮顯並無最終決定權。原判決僅憑臆測逕認孫榮顯與伊斯坦大.呼頌有「不當限制投標條件」之默契,而有共同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孫榮顯在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3 月15日,就卷附經濟部同年月13日函之簽呈(按表明將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於法有違)上註記「呈閱鄉長」,而未發表實質意見,縱非完善,仍不能因此遽謂孫榮顯不贊同承辦人之意見。再不作為犯構成刑責之前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孫榮顯既無決定與監督之權責,應不必負擔作為義務或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孫榮顯之事證未予論述說明,而以孫榮顯「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亦即單純不作為,遽認其有共同不法圖利犯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經濟部96年3 月13日函敘明「請逕依權責辦理」,可知本件工程標售案是否將「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得由鄉公所綜合審酌其行政目的與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決定,屬行政裁量之事項;而孫榮顯於96年2 月16日在承辦人孫孟杰同年2 月9 日之簽呈上,已註記「請先行請示相關單位(縣府採購課),如確有違反公正或不當限制之虞,建請依規定辦理撤銷本案」,可見孫榮顯已建請伊斯坦大.呼頌考量是否撤銷本件工程標售案。惟於相關機關答覆前,係伊斯坦大.呼頌率爾於96年
3 月19日批示「儘速通知得標廠商動工」,率為指示通知得標廠商動工,與孫榮顯無關。原判決遽認孫榮顯共同違背法令圖利廠商,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
三、徐出世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徐出世係因長官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不法施壓,或依伊斯坦大.呼頌之違法指示所為,即無可能與其等有「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認徐出世為伊斯坦大.呼頌及孫榮顯所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徐出世雖將本件工程標售案之「工程標」底價告知陳重榮
2 人,並告知陳重榮「土石標」之底價(即每立方公尺11
5 元),然陳重榮2 人並未因徐出世洩漏本件工程標售案之「工程標」底價,即得確保得標。若陳重榮2 人以徐出世告知之「土石標」底價(每立方公尺115 元)據以投標,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恐將淪為「價格標」之無效標。可見徐出世係迫於長官壓力,告知「工程標」之底價,並無不法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與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判決未整體評價徐出世之洩漏「工程標」底價之情狀,遽為不利於徐出世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⒈原判決敘明:依據伊斯坦大.呼頌與陳重榮之供證,參以
陳莉瑒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認定伊斯坦大.呼頌於95年10月間某日,就本件工程標售案,與陳重榮2 人達成期約賄賂,陳重榮嗣並交付伊斯坦大.呼頌賄賂200 萬元,伊斯坦大.呼頌最終取得賄賂120 萬元之旨。
⒉原判決敘載:依據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林哲雄、陳
重榮、徐出世及孫孟杰等人之供證,可認其等於本件工程標售案第1 次開標前即95年10月至同年12月28日間某日,曾於孫榮顯住家之小木屋聚會,會中林哲雄曾提出本件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須有「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特定資格以利得標。又依陳重榮2 人於95年12月28日16時40分40秒、同日16時51分5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孫孟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標售案加入競標廠商負責人必須具備「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並非基於專業考量,而是為確保陳重榮2 人標得本件工程標售案等情。孫榮顯為鄉公所秘書,既襄助管理鄉公所諸項行政業務,本於其權責,於知悉陳重榮2 人欲標取本件工程標售案,並於小木屋聚會時,得知廠商林哲雄欲以「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標取工程,竟未予提出異議或反對,任令本件工程標售案加入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限制,足認孫榮顯與伊斯坦大.呼頌有犯意聯絡。復說明:鄉公所承辦人邱光明(原承辦人為孫孟杰)在經濟部96年3 月13日函簽擬本件工程標售案將「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於法有違之意見,徐出世於核稿時,亦註記「如承辦所擬」,以呼應孫孟杰於同年2 月9 日簽呈所示撤案建議;孫孟杰、邱光明所持「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與河川疏濬工程無任何關聯,並應撤案」之立場明確,然孫榮顯竟簽註意見「呈閱鄉長」,而具最終核定權限之伊斯坦大.呼頌含糊其詞批示「如擬」。以孫榮顯不明確表示贊同承辦單位之意見,為迴避責任而簽註「呈閱鄉長」,參酌前開所述孫榮顯知悉參與之情節,可見孫榮顯與伊斯坦大.呼頌係事前有默契,否則伊斯坦大.呼頌理應指示襄贊鄉務之秘書即孫榮顯提出明確之意見以供抉擇,然伊斯坦大.呼頌竟迴避責任,而批示不知其意向如何之「如擬」,並於嗣後核准,堪認伊斯坦大.呼頌與孫榮顯有共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就孫榮顯所辯本件工程標售案做成須有「土石場訓練結業證書」之要求,係屬行政裁量範圍云云,不予採取,已說明: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7 日函,並未認定本件工程標售案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條件係屬合法,或伊斯坦大.呼頌所屬之鄉公所得「裁量」列為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另經濟部96年3 月13日函,係明示本件工程標售案,非屬土石採取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範疇,自無「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 條、第3 條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資格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經濟部所謂「逕依權責辦理」,仍須依法令規定,本於伊斯坦大.呼頌之鄉長權責辦理本件工程標售案,而非伊斯坦大.呼頌得任意裁量於本件工程標售案訂定上開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孫榮顯所辯上情,顯係曲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函之內涵,亦無足取等旨。
⒊原判決就徐出世與伊斯坦大.呼頌共同洩漏底價,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辦理招標,因而違背法令圖利乙節,說明:依據伊斯坦大.呼頌、陳重榮以及徐出世之供述,佐以陳重榮2 人於96年1 月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徐出世有依伊斯坦大.呼頌之指示,洩漏本件工程標售案之「工程標」底價158 萬元予陳重榮,並轉知林哲雄,伊斯坦大.呼頌與徐出世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徐出世於本件工程標售案95年12月28日第1 次開標前,既曾與伊斯坦大.呼頌等人在上揭小木屋聚會,且其自辦理發包業務前之申請自行辦理整治疏浚、計畫書之製作整理,迄至本件工程標售案第1次開標前之聚會,均知情且參與其事;徐出世於95年12月25日20時31分15秒與林哲雄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徐出世與林哲雄開始通話時即先向林哲雄詢問其電話有無問題,可否在電話中洽談,可見徐出世擔心為檢調單位監聽,始向林哲雄詢問「你的電話可以講嗎」,並於林哲雄回答「沒有關係,可以說」後,徐出世即在電話中一再向林哲雄解釋說明預算書、明細表標價之算法,可見徐出世、林哲雄電話中所談論者,應指本件工程標售案有關土石之數量、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及計算方式,且徐出世一再於電話中向林哲雄表明「萬一被他人標到」、「萬一有人有資格時」應如何因應,及如何確保林哲雄可以得標,暨林哲雄告知徐出世「有人有資格標符合就不開,宣佈廢標,此事之前也有講過」,徐出世不否認,反而回答「對,你們是有提到這個」,並與林哲雄相約時間再會算(或會談),以確保林哲雄得標。徐出世與林哲雄之對話,絲毫未見徐出世有受壓迫而不得已與廠商通話之情事,反而一再詢問如何確保林哲雄得標。徐出世時任鄉公所財建課課長,其職務內容主要是「綜理、督導三民鄉公所建設工程及相關財政出納業務」,就本件工程標售案負有監督之職責,其於本件工程標售案開標前洩漏「工程標」底價,以及告以「土石標」之土石單價要提高,致林哲雄得以「永大砂石行」名義順利得標,則徐出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之規定,其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及犯意之旨。
至徐出世所辯其僅洩漏本件工程標售案「工程標」之底價,未洩漏「土石標」之正確底價,若依其所告知「土石標」之底價,反而成為無效標云云,詳為說明:依卷附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以及林哲雄於96年1 月9 日17時34分16秒,與郭信黃(技師)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本件工程標售案雖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但已結合為一而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兩標之底價互相影響,不但關係是否為有效標外,尚涉及投標廠商是否因此得標,雖徐出世僅洩漏「工程標」正確底價158 萬元,而其所洩漏「土石標」每立方公尺115 元並不正確,然「土石標」之標售價為廠商利潤所在,徐出世洩漏之「工程標」正確底價158 萬元,得資為陳重榮2 人據以計算「土石標」之標價,已確保其工程標為有效標,雖徐出世未明確向林哲雄表示土石每立方公尺為「120 元」,及曾告知土石標土石底價每立方公尺「115 元」,但徐出世亦表示要向上加價,徐出世此等所為自有利於陳重榮2 人關於「土石標」標價之酌定,由整體情狀觀之,其所為已危害公平競標,要難僅因徐出世曾洩漏與核定底價不正確之「土石標」底價,而為有利於徐出世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有關此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違反證據法則、事實及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及徐出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孫榮顯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作為義務或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而有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孫榮顯與伊斯坦大.呼頌就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並非認定孫榮顯係成立圖利罪之不作為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並無不可,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亦與理由不備有間,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因各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敘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遞減其刑,審酌伊斯坦大.呼頌身為鄉長,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違背職務以不當限制競標廠商資格、洩漏底價、違法開標決標圖利承包商之方式,藉機收取賄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共同正犯各自量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以伊斯坦大.呼頌所犯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孫榮顯、徐出世所犯係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法定本刑高低不同,對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伊斯坦大.呼頌所為量刑高於依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孫榮顯、徐出世,自屬有據。
伊斯坦大.呼頌上訴意旨援引孫榮顯、徐出世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揭示該旨,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原判決已說明:伊斯坦大.呼頌雖供稱自陳重榮那裡拿到的200 萬元,有從中拿80萬元給孫榮顯乙節,然並無證據足認伊斯坦大.呼頌確有將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交給孫榮顯之情況下,且亦無證據證明伊斯坦大.呼頌確有保留其所陳之80萬元賄款,爰為有利於伊斯坦大.呼頌之認定,以其自白最終保留所收受之賄款120 萬元為可採,其係將其中之80萬元賄款轉交孫榮顯以外之他人。至陳重榮有關孫榮顯與其期約賄賂,且其亦交付賄款與孫榮顯之證述為並不可採(詳後述)之旨。並以伊斯坦大.呼頌收受賄賂所得12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而該他人如經檢察官查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之情形,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第455 條之37規定,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不影響關於對伊斯坦大.呼頌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之本旨。
原判決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且對於伊斯坦大.呼頌並無不利,伊斯坦大.呼頌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足取。
肆、檢察官僅聲明對原判決有關孫榮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孫榮顯在本件工程標售案違法圖利及收受賄賂之共犯結構中,係居於穿針引線之樞紐關鍵地位。而行賄之陳重榮及伊斯坦大.呼頌於偵、審中一致證述孫榮顯有參與期約賄賂300 萬元,及陳重榮直接交付孫榮顯100 萬元賄款,以及伊斯坦大.呼頌有將其收受賄款其中80萬元交付孫榮顯之事實,因與常情無違,則伊斯坦大.呼頌所證其與孫榮顯有共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事實,有陳重榮之證述得為補強證據。又有陳莉瑒(陳重榮同居女友)之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林哲雄(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與陳秀惠於96年2 月16日19時24分29秒、林哲雄於96年2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陳秋月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可佐證所述上情實在可信。原判決認以僅有伊斯坦大.呼頌及陳重榮所為不利於孫榮顯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為由,遽為有利於孫榮顯之認定,與卷內證不符,其採證違法。
(二)伊斯坦大.呼頌與陳重榮2 人就何時、何地與孫榮顯達成期約並交付賄款之證述,固有先後彼此不一致之瑕疵,惟此或因證人的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仍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伊斯坦大.呼頌及陳重榮2 人就與孫榮顯間確有期約賄賂,並先後分別各自交付賄款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且與本件工程標售案所呈現之開標決標、簽約及強行開工以迄完工過程違法情節客觀事實,在時序上亦相符合。原判決率認不能證明孫榮顯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陳重榮就其交付賄款300 萬元與伊斯坦大.
呼頌、孫榮顯之時間、地點、金額,前後諸多不一致之處(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伊斯坦大.呼頌就其是否收受自陳重榮之200 萬元賄款中之80萬元轉交與孫榮顯,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如何分次轉交共80萬元賄款與孫榮顯乙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則陳重榮及伊斯坦大.呼頌各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瑕疵,且互核亦未臻一致。雖陳重榮所陳其中200 萬元賄款之來源,大部分係提領自陳莉瑒之甲仙農會帳戶,其中96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同年4月23日、24日、26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51萬元,有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然此不足以佐證孫榮顯曾與陳重榮期約賄款300 萬元及陳重榮曾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孫榮顯之事實。至前揭有關孫榮顯與伊斯坦大.呼頌共犯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據之相關證據,要難遽認孫榮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認孫榮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稽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林哲雄於96年2 月16日19時24分29秒與陳秀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A 為林哲雄,B為陳秀惠)A :……公所發那個文,……,都要揩油,主計也要揩,政風也要揩,課長也要揩,發那個文說暫時停工,亂的很,過年真亂。……鄉長、秘書我們也有拿150 萬元給他們,我拿公文給你看,傳真來。」(見調查報告卷第84頁);林哲雄於同年2 月24日19時15分48秒與陳秋月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 為林哲雄,B 為陳秋月)「A :……他們不知道在想些計謀,我真搞不懂,錢他們也都拿去了,他們的300 萬元也拿了150 萬元走了,我們的錢也都繳完,我感覺好奇怪!B :可能派系問題,沒有同一派。A :阿榮站在反對派這一邊,議員好像親兄弟,鄉公所這邊怎麼有可能,秘書與課長(可能口誤,應是鄉長)的份都拿去了,現在出一個課長在亂,你先進去跟祕書…」(見調查報告卷第89頁)各等語,雖有籠統提及「秘書」、「150 萬」,但仍無法與陳重榮、伊斯坦大.呼頌歷次供證之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日期、金額合致。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無從獲得孫榮顯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檢察官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徐出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共同正犯認定之單純事實、枝節爭議,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孫榮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伊斯坦大.呼頌對於其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孫榮顯及徐出世關於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定:伊斯坦大.呼頌與徐出世想像競合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