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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被 告 駱玫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駱玫琳、上訴人即被告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皆為累犯)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美華犯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累犯罪刑,暨諭知駱玫琳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依憑張美華及瓦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駱玫琳之供述、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負責人賴承漢、瓦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程立翔之證述及本件循環交易之流向,認定:㈠瓦力公司及同曜公司之帳務,均由張美華處理。㈡民國98年11至12月間,瓦力公司開給同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26張虛偽交易發票,係由受託代瓦力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張美華開立,且與駱玫琳無關。㈢本件虛開發票實際獲利者為同曜公司(同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105元),對瓦力公司及駱玫琳毫無利益,虛開發票係張美華單獨犯之(見原判決第4至7頁)。㈣採信駱玫琳不知情之辯解,認證人程立翔、謝浩宇及賴承漢之證言,均無從證明駱玫琳有與張美華共同開立上開26張虛偽交易發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三、惟查:㈠原判決記載:張美華自始否認曾幫瓦力公司記過帳,也沒去

當同曜公司財務長;於97年至100年9月底間,均任職於鑫九通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九通公司),有以該公司業務身分至同曜公司,也任職於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4、7頁)。張美華並未承認有受託替瓦力公司記帳,或擔任同曜公司財務人員而替同曜公司處理帳務。

㈡原判決記載:駱玫琳稱,其透過同曜公司認識自稱財務方面

專家的張美華,想說是認識的就交由張美華記瓦力公司的外帳,外帳是指報稅、申請發票及年度營業等語,與程立翔於偵查中證述:我阿姨駱玫琳跟我說有別間公司會計師來協助公司的會計,有開發票給人家等語相符。因認駱玫琳供述由張美華負責處理(瓦力公司)統一發票事宜等情,可信度極高(見原判決第5、6頁)。惟程立翔上開「駱玫琳跟我說有別間公司會計師來協助公司的會計」之證言,與駱玫琳所述「交由財務專家張美華記外帳」之說詞,二者並不相同,顯難憑為駱玫琳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又證人謝浩宇於第一審證稱:瓦力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駱玫琳叫其領取,領取後交給駱玫琳;且有卷附98年11月4 日謝浩宇親簽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可佐(見第一審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105、150頁)。則駱玫琳所述:交由張美華記外帳,包括申請發票等情,即與卷內證據不符,而難盡信。其所述「交由張美華記外帳」之事實,究有何證據可佐,而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未據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原判決遽認「瓦力公司之帳務係交由張美華處理」,洵有未當。

㈢原判決記載:賴承漢稱98、99年間,同曜公司因財務危機,

找張美華等2至3位財務人員到公司當財務顧問,處理公司本業以外業務,包括進銷貨、發票取得及開立等事宜;當時因陷於財務危機,有資金調度之急需,故由張美華幫忙調度現金以支付公司其他貨款(含瓦力公司),其配合送貨單、現金簽收單等單據簽署,製作資金流程,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見原判決第5、6頁)。然賴承漢於第一審係證稱:「那時候金融風暴,同曜公司業績往下盪,剛好認識張美華,張美華表示有額外的貿易單可以介紹給同曜公司,賺取一些營利,我透過張美華接到業外的貿易單,就是這樣的往來。」(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83 頁背面)。則賴承漢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且未指明張美華有負責處理同曜公司之帳務、為公司做虛偽交易、作假帳;而張美華否認其有擔任同曜公司財務長,並稱有以鑫九通公司的業務身分,介紹業務賣鑫九通的電話卡給同曜公司(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88 頁背面)。則原判決僅依賴承漢之證言,遽認張美華擔任同曜公司財務顧問、負責處理同曜公司之帳務,本件瓦力公司與同曜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及假帳,係張美華單獨所為等情,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賴承漢上開所言,何者為真?有何佐證?皆未據原審調查釐清,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認系爭瓦力公司開給同曜公司之26張虛偽交易發票,

業據同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曜公司因此實際得免繳稅捐之利益,瓦力公司並未獲利(見原判決第6頁)。然駱玫琳於103 年7月22日首次應訊之偵查中已稱 : 其係瓦力公司實際出資經營人,先後借款1000多萬元給同曜公司賴承漢,同曜公司一再延票,後來希望其做大股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第12頁背面筆錄);其助理謝浩宇亦證稱:其有去同曜公司短暫任職,因為同曜公司跟駱玫琳借錢,駱玫琳才派其到同曜公司觀察(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正面筆錄)。如上述筆錄無誤,則同曜公司申報本件虛開之瓦力公司發票,因而獲得稅捐110萬105元免繳之利益,能否謂駱玫琳或賴承漢未因此亦間接獲利?原判決以駱玫琳無法獲得任何好處,即認其無虛開發票動機,虛開瓦力公司發票予同曜公司,與其無關,尚有可議。

㈤駱玫琳關於委由張美華記帳、交付瓦力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之供述如下:⒈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稱:其在同曜公司認識林大姊,賴承漢跟其說林大姊是大金主,林大姊說她幫人做記帳,說可以幫其另外一家公司記帳,其把東西交給林大姊,林大姊住林口,大概60幾歲,希望檢察官查明林大姊,整件事是她做的,是賴承漢夫婦介紹其認識林大姊,所以應該認識林大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⒉於103年10月6日偵查中則稱:「林大姊」就是張美華;其個人對帳並不懂,其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張美華,後來發現她亂開發票,就要求返還大小章及發票章(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背面)。⒊於同年月22日警詢中稱:瓦力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100 年間就從張美華那裡拿回來(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背面)。⒋於104 年2月2日偵查中稱:「(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曾經把瓦力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交給張美華?)我的助理謝浩宇可以證明」(見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8頁正面)。然:

⒈謝浩宇於偵查中稱:瓦力公司大大小小都是駱玫琳在指揮

;「(駱玫琳說他曾經將瓦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給張美華,他說的是真的?)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

19 頁);於第一審證稱:其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駱玫琳的助理,駱玫琳的公司很多,瓦力公司當時有1 個會計40多歲女性,公司聘請的;財務部分還是由駱玫琳處理;瓦力公司的會計不是張美華;因為同曜公司跟駱玫琳借錢,駱玫琳才派其到同曜公司觀察,其才有機會看到張美華;其每週都會下高雄一趟,剛好張美華都在那邊(見同上第一審卷第147至150頁)。

⒉瓦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程立翔於偵查中稱:其阿姨駱玫琳是

瓦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報稅記帳的事,公司會計運作是由駱玫琳跟謝浩宇負責,駱玫琳有告訴他,有一個別間公司會計師來協助公司的會計,有開發票給人家,這是要核銷的等語(見同上1779號他字卷第7 頁背面);於第一審亦證稱:駱玫琳有講這個話;其負責研發,公司還在研發階段,所以沒有任何業績;公司的帳務,駱玫琳有決定權;偵查中太緊張,但不是亂編的,不是說謊話等語(見第一審104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151至153頁)。

⒊如謝浩宇及程立翔上開證言無誤,除駱玫琳片面供述外,

並無證據證明駱玫琳曾將瓦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給張美華。而瓦力公司既聘有40幾歲會計、財務都是駱玫琳在處理、瓦力公司大大小小都是駱玫琳在指揮,駱玫琳處理報稅記帳的事,則衡諸常情,駱玫琳有無僅因記帳目的,即將營運所需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全部交由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60多歲「林大姊」,且不知「林大姊」虛開發票,及於瓦力公司申報98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亦因「對帳不懂」而持以申報之可能?⒋瓦力公司係於99年9 月30日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營業人註

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52號影印卷一第30頁背面)。如駱玫琳係於100 年間始向張美華取回公司大小章,其如何可能於99年9 月間持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⒌綜上所述,駱玫琳否認知悉虛開發票之辯詞,實有疑問。

四、究竟虛開瓦力公司發票,幫助同曜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否張美華單獨所為?抑與駱玫琳共同為之?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