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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上 訴 人 李威爾(原名李俊銘)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威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放火後,有與被害人李勝德(即上訴

人之父)一起返家滅火,將火熄滅後,才離開住處;而李勝德於原審亦稱:得悉上訴人放火後,便把火弄熄,並將上訴人點火的簿子丟在床上,因認火已熄滅,便去上班,上訴人也離開家中,1、2個小時後,卻經人告知房子燒起來,此應是餘火未滅引起的等語,則本件火災究竟是上訴人故意放火或是李勝德之過失行為所致,非無疑義。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上訴人否認案發時有明顯之幻聽干擾等精神病症,推斷上訴人本件犯行,是人際互動衝突的不當行為因應模式所致,而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然該報告亦認上訴人遭妄想症與幻聽症,嚴重干擾生活,且上訴人案發前,因施用毒品及喝酒數日無眠,顯然該報告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依上訴人之診療紀錄顯示,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恐慌症、妄想症與幻聽症;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情緒激動,欲撲向公設辯護人,經法警制止戒護,仍持續喊叫,可徵上訴人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且上訴人於案發前情緒不穩,已兩天沒有睡覺,吃10幾顆安眠藥亦無法入睡。在在顯示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較諸原審審理時更糟,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原判決認無該條項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不符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李勝德、李俊奕(即上訴人之兄)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認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案發後曾與其父返家滅火云云,惟其前未曾提及縱火後曾返家滅火,且與李勝德、李俊奕前開證述情節迥異,更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李勝德談話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主張應非事實,自無足採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至李勝德於原審以被害人身分就本案表示意見時,雖有上訴意旨㈠所載之陳述,惟此與其前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上訴人先與我發生口角,並揚言要放火燒全家,爭吵至同日下午3 時許,我與長子李俊奕離家外出辦事,獨留上訴人於住處,我騎車至桃園市蘆竹區時,接到朋友電話告知家中失火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李俊奕所證:當日上訴人與父親李勝德吵架,上訴人於中午12時許揚言要放火,我跟父親外出後,家中就發生火警,才知道上訴人放火燒自己的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不符,亦與上訴人於警詢供承:「我因為放火燒家裏引起火災,我逃跑後躲在媽媽家,被警方找到約談」等語(見偵卷第7-1 頁)、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移送書載,你與父親李勝德有爭執,心生不滿,遂於104年(應係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衣服置於床上,致引發火災後,火迅速蔓延,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放火之後,人去哪裡?)到我媽媽那裡。」(聲羈卷第9 頁反面)齟齬,堪認李勝德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節亦無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08 頁)。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就此節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復已敘明,經囑託桃園療養院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略謂:上訴人過去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濫用之情形,符合興奮劑使用疾患之診斷。過去曾有多次因情緒低落而出現自殺企圖,固同時合併有憂鬱症疾患之診斷。惟上訴人於鑑定時,可以清楚回憶案發前後的狀況,並表示當時遭遇很多負面事件,又未經周遭之人善待,遂衍生自殺及毀滅之想法,儘管上訴人表示在案發前曾有使用安非他命及飲酒,導致失控而出現縱火行為,然上訴人於案發時,尚可注意到火勢大小,之後再前往其母親家躲避,上訴人也否認案發時有明顯之幻聽干擾等精神病症狀,故推斷其本案所為,應為人際互動衝突下與父親爭執的不當行為因應模式所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行為是受到精神病症狀之顯著影響。是上訴人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綜合觀察案發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筆錄內容,其就縱火動機、方法、經過等情節,均能清楚供述「我跟爸爸吵架心情不好才放火」、「我逃離現場去找我媽媽」、「我於106年4月19日15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自己房間,用打火機點燃衣服後放在床上,我看到火後就離開」、「縱火時我確定家中無人」等語,且前後供述一致,足徵上訴人知悉利用家中無人之際,持打火機將衣服點燃後放置於床上引火燃燒,並於縱火後隨即離家至其母親住處躲避,益見其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規定之說明,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相左之情形,上開指摘,自屬誤會。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暨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