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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上 訴 人 方東龍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 訴 人 李林煌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7、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東龍、李林煌(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同謀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故就同謀共同正犯參與謀議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同謀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新竹縣峨嵋鄉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李林煌介紹吳智偉與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盜犯行細節。嗣吳智偉、高豪廷又邀得翁茂城及黃添祿同意參與(上開4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吳智偉等4人)。吳智偉等4人原商議以竊盜方式取得普洱茶磚,惟渠等經至唐盛公司現場勘查後,遂共同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再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經吳智偉向方東龍報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表示同意,並先交付80萬元予李林煌俾代轉給吳智偉,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則需將強盜取得之普洱茶磚交予方東龍處理等情,因而認上訴人等與吳智偉等4 人所為應共同負加重強盜罪責。惟上訴人等始終均否認有與吳智偉等4 人共同謀議本案強盜犯行。原判決固依卷內李林煌與吳智偉等4人之證詞,及吳智偉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得手後,李林煌分別與吳智偉、方東龍間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及通話秒數,說明方東龍確有參與本案非法謀取唐盛公司普洱茶磚之論據。惟並未就如何認定方東龍係以共同強盜之犯意而為事前之謀議,或吳智偉等4 人於將原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共同強盜之犯意後,曾與方東龍就此變更後之強盜犯意有共同謀議之證據及理由,且此節與方東龍應共負刑責之範圍及其所犯罪名為何之判斷至有關係,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同案共犯吳智偉、高豪廷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吳智偉等 4人處理進行強盜犯行。如若屬實,則上訴人等犯意聯絡之範圍,似僅在強盜唐盛公司之「普洱茶磚」。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吳智偉等4 人至唐盛公司,除強盜取得唐盛公司的普洱茶磚約300片外,另盜取東方美人茶6罐、茶壺2 只、玉珮、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另依告訴人沈雅真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前開現金係唐盛公司的貨款;東方美人茶、玉珮均屬告訴人杜勇利之物;茶壺則為告訴人戴清村所有;韓幣、美金等外幣則為其所有。而原判決理由欄亦敘明:上訴人等與吳智偉等4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強盜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之財物,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該3 名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等語,則吳智偉等4 人強盜上開普洱茶磚300 片以外之財物行為,是否仍在本案上訴人等與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範圍內,抑或已逾越渠等與吳智偉、高豪廷之原犯意聯絡範圍?上訴人等就吳智偉等4 人強盜該普洱茶磚以外財物之行為,究竟有無事前共謀?關乎上訴人等就吳智偉等4 人強盜上開普洱茶磚以外財物部分,應否共同負責,自亦有詳加查證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究明,亦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智偉等4人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約300片等情。然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沈雅真在第一審係證稱:「(對於起訴書認定說被拿走的陳年普洱茶磚約300 片,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講的,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茶磚」、「(就你們清點,損失了多少普洱茶?)過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但是已經開過好幾次庭,我說不是300 片的茶磚,茶磚數量較少,反而茶餅數量比較多一點,茶餅是放在戴清村房間裡面,是戴清村自己的」、「(戴清村之後有無說在其房間被拿走多少茶餅?)他可能也不清楚,因為不是他整理的,而且戴清村已經中風了,他在民國101 年12月就已經中風了,平常是我在整理的」、「(妳方才提到沱茶,沱茶是放在何處?)也是在戴清村的房間裡面,用箱子裝起來,小沱茶,也是陳年的」、「(是茶磚、茶餅還是沱茶比較多?)茶餅比較多,但是確實數量我是不清楚,茶磚的數量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4、185頁),已證述其不清楚究竟遭吳智偉等4 人強盜取走之普洱茶磚實際數量,嗣其雖於原審具狀陳報損失包括:各類茶餅計96片、陳年沱茶(小)96粒、(大)75粒,另六安茶24笠、七子餅茶、老茶磚、顧景舟茶壺一只、象牙小擺飾數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然告訴人戴清村於偵訊時已表示:唐盛公司的普洱茶已經放了好幾年,無法作清點(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影印卷㈡第156 頁);沈雅真自案發至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亦均表示:不清楚遭強盜的普洱茶磚數量、無法計算(見102年度聲監字第884號卷第20頁;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54頁;同上第一審卷第185頁)各等語。則告訴人沈雅真、戴清村遭強盜之普洱茶磚數量究竟若干?似仍有未明。原判決雖採取證人吳智偉等人所述渠等盜得的普洱茶磚約300 片等言(見原判決第31頁第9 行以下),惟既與沈雅真前揭所述不合,則吳智偉等人所證本案強盜所獲之300 片是否均為普洱茶磚,抑或包括其他茶餅及沱茶之合計數量?亦欠明瞭,此關涉本案吳智偉等4 人強盜之財物為何及上訴人等應宣告沒收物品項、數量之認定,自應予查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