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上 訴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5
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39 、14054 、18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上訴人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同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A)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即於①民國92年6 月底某週日對其親生女兒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強制性交(即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示犯行)後翌日起,至93年7 月間A女首次離家出走之日止,在其位於改制前○○縣○○市○○路住處(地址詳卷),連續5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犯行。②93年8 月某日A女返家之日起,至94年3 月底A女再度離家出走前某日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17次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犯行。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106 年4 月8 日,在上開住處,對中度心智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此部分包括上訴人連續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係因連續犯而僅從重論以上開罪名),及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連續性交易罪部分,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且就上述撤銷發回部分所處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
⑴、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予記載,然後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關於上訴人上揭連續與A女性交易犯行之期間或起迄日期暨發生頻率,A女初於106 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平均每個星期會發生2 次」等語;繼於同年4 月13日偵訊時陳稱:「約1 或2 週發生
1 次性行為」、「第1 次發生(按係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上訴人於92年6 月底某週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後約1 個月,我離家出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第10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4
0 號卷第17至18頁),似指證上訴人於A女首次離家出走前,在其住處連續與A女性交易為期僅「約1 個月」,係自上訴人上述第1 次對其強制性交後某日即92年6 月底某日或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某日止,發生頻率則為1 週2 次或1 至2 週1 次。檢察官乃據以起訴上訴人有連續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92年6月底後至A女於1 個多月後離家出走為止……每週至少1 次,共計4 次……與A女為性交易」等旨。嗣檢察官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A女遭安置時之○○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下稱觀察輔導報告書)及○○市立○○博愛院婦女職業輔導所學員短期觀察紀錄(下稱短期觀察紀錄),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連續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為「……自92年6 月底某週日(強制性交)之翌日起至93年7 月間A女首次離家出走日止之期間內,均以每週1 次之頻率,及自93年8 月間A女首次離家出走已返家之日起,至94年3 月底A女再次離家出走日止之期間內,均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與A女為上開頻率之性交易」等旨。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以卷附上揭觀察輔導報告書內載「案主(即A女)93年年初在案母介紹下至電子工廠從事包裝工作約半年……結束該工作後即離家……約1 個月後案主自行返家」、「案主國中畢業半年後在案母安排下至電子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案主在此工作約半年,因工作效能不佳遭辭退,案主則表示是因為工作辛苦自己不想做,否認遭辭退」等語之事證(見第一審卷第175 頁),認定上訴人連續與A女為性交易犯行之期間,係自92年6 月底某週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翌日起,至93年7 月間A女首次離家出走之日止,及93年8 月某日返家之日起,至94年3 月底再度離家出走前某日止。然參以卷附上揭短期觀察紀錄,其內就A女離家經過記載「……93年底結束工廠包裝工作後亦曾離家約1 個月時間」,且就A女之工作經歷記載「期間:92.6.-92.12.,工作地點:中和市,工作內容:工廠作業員(包裝),覓職途徑:案母介紹,離職原因:不耐工作需加班」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81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A女國中畢業後即到○○路某工廠上班約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對照上揭觀察輔導報告書、短期觀察紀錄及上訴人之供述以觀,A女結束其母所介紹歷時半年之某(電子)工廠包裝工作後即離家之日期,究係93年7 月間(按A女於00年0 月國中畢業,半年後即約93年年初開始工作,再半年後即約93年6 月離職,離職後旋首次離家出走)?抑係92年12月間(按A女於92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工作半年,離職後旋首次離家出走)?此攸關A女於首次離家出走前,與上訴人同址居住之期間究係約1 年?抑僅約半年?為何A女前述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時,指證上訴人於A女首次離家出走前與A女為性交易之期間,僅約1 個月而已?因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罪期間,跨越92年12月間A女16歲生日前及生日後日期,攸關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其中何者應論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何者應論以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復涉及依上揭不等犯罪時間及犯罪頻率所推算出之性交易次數差異甚鉅,且連帶影響A女首次離家出走約1 個月後返家日期之推算,以及A女迨94年3 月底結識某男友而再次離家出走時止,上訴人與A女同址居住而與之連續性交易之期間暨次數之認定,猶有進一步審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未詳加究明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或稱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5款及第7條之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上開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犯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30條及第31條之罪」,及同上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均不予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且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①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同)所規定之犯罪,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僅列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27條第1 項至第5 項、第30條及第31條之罪(以上各罪之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無死刑或無期徒刑)」,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均不予減刑,其中並不包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犯罪。②關於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第1 項)或為猥褻之行為(第2 項),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第
3 項)或為猥褻之行為(第4 項)等罪,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僅列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按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並無死刑或無期徒刑)」,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從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或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罪,既不在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15款所規定限制減刑之列,則不論其宣告刑是否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均應依同上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刑。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最初係自92年
6 月底某週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翌日起連續多次與A女為性交易犯行,當時A女已滿15歲(按A女於00年00月出生),並非未滿14歲之女子;迄至94年3 月底某日前(扣除93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首次離家出走約1 個月之期間),A女之年齡,或尚未滿16歲,或繼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因而a.就上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A女為性交易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b.就上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A女性交易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認上訴人先後多次與A女為性交易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上開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罪,並加重其刑。倘若無訛,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上揭所為,應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名,並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則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包括其所觸犯較輕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罪),既均不在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15款所規定限制減刑之列,亦無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為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之情形,則本件上訴人所犯上述罪名部分,自應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始稱適法。乃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上述連續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屬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名,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而不得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率予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並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判決,同屬違法。
㈡、關於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部分: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對中度心智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依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指證外,並以下列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①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能力及可信性,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所減損。②A女於10
6 年3 月28日撥打113 婦幼保護服務專線(下稱113 專線)求援,經社工人員邱○○獲報協助,於同日帶同A女至○○醫院接受疑似遭性侵害之驗傷採證,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上訴人之DNA 型別相符,且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A女曾於10
0 年10月25日撥打113 專線時提及其自國中開始即遭上訴人性侵害,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③依卷附A女於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門診病歷之記載,A女先後於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103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10
4 年2 月13日、105 年8 月24日及同年10月5 日在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均提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佐以證人即社工人員邱○○之證言,因認A女確有於國中三年級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後又長期承受上訴人性交易要求之重大壓力而持續就診之事實,並據以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④A女先後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分別至○○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先生醫藥基金會○○紀念醫院(下稱○○紀念醫院)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傷勢檢驗,依上開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僅有處女膜6 點鐘方向之撕裂傷,未見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勢。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易,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而A女係於106 年4 月8 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第2 日始至○○紀念醫院驗傷,且上訴人係以身體及手部壓住A女身體而對之強制性交,未必會造成A女受有可檢驗之外傷,不能據此認為A女之指訴有瑕疵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 行至第5 頁第1 行、第5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17行)。果爾,原判決依憑上揭①、④所示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及驗傷診斷書,依其論述之理由,主要係據以審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而已,並非屬A女指證以外之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至上揭②、③所示,及④所述關於○○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則均係發生在本件犯罪日即「106 年4 月8 日」前之事證,除具備得證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強制性交及性交易犯行之相當關聯性外,其與上訴人被訴於「106 年4 月8 日」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究竟具有如何之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資為A女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即非全無疑竇。以上疑點與上述①、②、③、④所示之事證得否採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攸關,自有加以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遽採上揭①、②、③、④所列之事證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尚嫌理由欠備。
⑵、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或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106 年4 月8 日對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性交,然卷附①「○○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A女本人親自於106 年4 月13日報案,該紀錄表中案發時間及報案內容等欄位並分別記載「106 年4 月10日18時00分」、「被害人……因遭父親性侵害被安置中,近日4 月10日又因返家取物而再次遭父親在家中性侵害得逞」等旨。②「○○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載A女親自於106 年4 月13日報案,該聯單中發生時地欄並記載「106 年4 月10日18時00分,○○市○○區○○路」等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54 號卷第35、37頁)。A女指訴於其安置期間自安置機構返家拿取衣物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嗣並報警究辦,其所為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日期之陳述,為何會有上揭「106 年4 月8 日」與「10
6 年4 月10日」之歧異?究以何者確實?原審就此歧異之卷證資料,未予調查究明,或為斟酌取捨之必要說明,遽行認定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揭㈠連續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及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㈡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92年6 月底某週日,在其位於○○縣○○市○○路住處,對時年僅15歲餘之少年即A女施以強暴,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多年,陰莖無法勃起,經上訴人之妻 C女(姓名詳卷)證實並稱: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陰莖無法正常勃起約已10幾年,但還是無法拒絕誘惑而去摸A女等語,參以○○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覆函亦提及: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逾13年,且長期控制不良,併有病變等多重危險因子,無法排除合併有陰莖勃起困難之情形等旨,核與上訴人坦承僅撫摸A女生殖器之情相符。本件卷存相關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A女指稱上訴人於92年6 月底某週日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持續半小時直至射精而予以強制性交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採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採證認事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之指證,而A女指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其國中○年級時,比對其所就讀之○○市○○國中函覆之學籍資料,A女國中三年級時確為92年6 月間,並以A女經檢察官囑託○○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整體智能表現在智能障礙範圍內,語言智能明顯優於作業智能,具備簡單之語文概念及知識與社會規範之理解與運用能力,對提問大致能夠理解,回答使用之語句結構較為簡單,整體敘事能力較弱,但其所為指述之可信度不因此而有所減損。佐以卷附○○醫院函覆之A女病歷內容記載A女於102 年10月28日在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時曾泣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後A女持續因承受與上訴人性交易且不獲家人諒解之重大壓力而就診(精神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101 年間及106 年3 月28日撫摸A女外陰部約10分鐘等情,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堪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說明經洽詢上訴人因糖尿病疾患就診之○○○○醫院於106 年10月27日函覆略稱:上訴人於其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診期間並無陰莖勃起困難之主訴,且其於就診期間所服用之藥物與性功能之勃起情形並無顯著相關性,亦無至其泌尿科或相關科別就診之紀錄等旨,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C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2、3 年前曾看到上訴人以生殖器在A女私密處玩弄等語,因認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因長年罹患糖尿病而有陰莖勃起之障礙,並據以指駁上訴人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4 頁第6 至11行、倒數第9 行至第5 頁第1 行,第5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3 行,第7 頁第2 行至第8 頁第4 行、第18行至第9 頁第2 行)。原判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皆已詳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執C女前揭關於上訴人陰莖不能勃起之證述,及○○○○醫院上揭覆函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揆以C女於106 年4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略稱:
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多年,10幾年前有陰莖勃起障礙,伊與上訴人已約10幾年未行房等語,而前述○○○○醫院於106 年10月27日之覆函固提及: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逾13年……,無法排除其合併有陰莖勃起困難之情。縱認屬實,則推算上訴人亦係約在93年間始有陰莖勃起困難之性功能障礙,核與A女指證上訴人於92年6 月底某週日,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予以強制性交一節尚屬不悖,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各節,要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