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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范翔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范翔智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是000-000 (上訴陳報狀誤載為288-EAK )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不是我違規,我已告知警方,我是該車車主,警方以該車車籍資料,即可查知我的年籍,不知為何警員劉耀仁、楊凱迪不肯如此,卻刻意要我說出名字及身分證號碼,我因不會背身分證號碼,就被刁難、管束、控制自由、強行押上警車,並遭警員反咬我叫囂,警察不能將所有人都認定是罪犯,這種心態是很恐怖的,可見本件是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我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恢復我的清白名譽。

㈡警員都有配戴密錄器,我因此受傷乙事,請調查是由哪幾位

警員用腳踐踏我的手,而我也有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檢察官卻未將我受傷乙情陳報法官,檢警單位又是何人遺失此重要證據?該證據是否還在?均請詳查,還原事實。

㈢劉耀仁、楊凱迪舉發製單若無誤,且查詢資料正確,為何不

立即釋放我離開,卻仍強制押走我,及使我受傷,顯然執法不當,請審酌我係遭警任意攻擊,且無動手還擊,警方並擔心我提告傷害,竟將警、偵訊筆錄都刪除、扭曲,使我蒙受委屈及冤情,原審竟遽為有罪判決,實難甘服。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機車受稽查時,因未帶證

件,且未告知姓名,而與警員發生爭執的部分供述;劉耀仁、楊凱迪於偵查中,一致指證:上訴人因涉有交通違規情形,遭警方攔查舉發,且不願陳述姓名及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身分,更不配合搭乘停放在現場之警車、隨同員警返回駐地查驗身分,乃強制帶上訴人上車,上訴人於途中突然掙脫、抵抗,造成我們受傷,並損壞楊凱迪配戴之眼鏡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微型攝影機,在場數名員警見狀,上前協助,經過數分鐘,始齊力壓制上訴人上車各等語的證述;復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傷勢暨眼鏡、微型攝影機受損情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輕罪),宣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第一審勘驗在場員警配戴之微型攝影機之錄影畫面,結果發

現上訴人為警攔查當時,連姓名都不願意陳述,甚至挑釁式地要求員警於姓名欄記載「不知道」就好,雖經員警好言勸說,表示陳述年籍資料後就可以離開,上訴人依然故我等情,顯見上訴人根本就不願意配合警方查驗身分。

⒉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

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擅自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之違規情形,且在員警製單舉發時,連姓名都拒絕陳述,並經勸導無效,警員劉耀仁、楊凱迪自得依行政罰法之上揭規定,強制上訴人前往駐地查證身分。

⒊再由前述微型攝影機攝得畫面以觀,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

坐在丹鳳國小前的花檯,等待其他警車前來,且拒絕搭乘原本停放在現場的警車,劉耀仁、楊凱迪才架起上訴人,走向停放在現場的警車,上訴人突然掙脫、抵抗,並在掙扎6 秒鐘後,大喊「我的手機」、「我要拿手機」,顯見上訴人掙扎抵抗之目的,是不想搭乘停放在現場的警車,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撿拾手機。至於上訴人辯稱遭警毆打部分,無非因上訴人開始掙扎抵抗,員警為予壓制,才實施強制行為,核屬公權力之合法、適當行使,與上訴人有無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則上情須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作為前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㈣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