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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上 訴 人 曾嘉明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50 、22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嘉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白鐵棒毆打王興國,致王興國受有肋骨骨折、胸腔積血及肺出血等傷害,並因而造成其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

4 月,並諭知扣案白鐵棒1 支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本件犯行,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事項,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相較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下稱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系統)所顯示同類型案件平均及建議之刑度明顯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9 年4 月。惟原判決所改處之刑,仍重於上開系統建議之刑度區間即有期徒刑7 年1 月至有期徒刑8 年8 月。且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上訴人已將合夥結算款項匯還被害人家屬之有利事項加以斟酌,遽予量處前揭重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與合夥之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工作瑣事齟齬,遽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逾恆之悲慟。惟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損害賠償,僅將合夥結算之部分款項匯付被害人家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婚姻暨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既未逾越該罪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系統,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蓋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審未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系統之建議刑度量刑,而就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