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上 訴 人 鄭進賓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鄭進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係與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沙鋼公司)共同投資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並指派上訴人前往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則上訴人及職員本即可能同時處理嘉怡公司及宏昌公司之相關業務工作。且鄭麗芬當時亦擔任宏昌公司之財務主管,並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再者,宏昌公司停業、資遣職員以後,系爭印章改交由在地的沙鋼公司保管,使用於後續作業事宜,亦屬正常,此與上訴人所稱「由鄭麗芬、宏昌公司保管使用」之辯解並無矛盾。依曾貴宿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更可證明系爭印章是由沙鋼公司保管並使用於系爭文書,且系爭文書是由沙鋼公司製作,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審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且原審未有任何證據,也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知悉且有簽立系爭文書,甚至偽造繆琪及孫道存之署押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雖受嘉怡公司指派前往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但僅負責拆船之專業業務,並不及於投資、解散或清算等事宜。沙鋼公司將款項交由上訴人代收,乃是於找不到嘉怡公司原代表之人的特殊情形下,所為之應變方法,並非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而去主動要求或參與相關作業程序而取得。原審未考慮一般投資之經驗法則,且未考慮當時之特殊狀況,僅以上訴人於最後階段有收受款項之外觀,直接推論上訴人也有參與前階段的解散、清算作業,有違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文件內容字體大小,可能因傳真或影印之過程而變大或變小,因此原審之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再者,黃志成及姚小飛均證述當時在大陸地區,確有使用嘉怡公司之印章,但原審未予考量,且未考量在總公司以外之分公司、辦事處,會另刻印章使用之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以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印文與系爭文件印文之比對結果,而做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該香港總公司之印章印文應與本案無關,原審竟以此無關之印文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背法令。(四)繆竹怡曾是嘉怡公司之董事長,當年與沙鋼公司洽商投資合作事宜,亦由他主導。當沙鋼公司將清算後之款項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曾聯絡繆竹怡,告知沙鋼公司已將宏昌公司解散,並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且詢問繆竹怡如何會帳結算公司與上訴人間款項之問題,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繆竹怡既已遭遣送回國,已有傳訊之可能,故請發回更審,再予調查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黃志成、鄭麗芬、王月珍、曾貴宿、孫道存之證述,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註銷的決議」、「承諾書」、「委託收款書」、「清算報告」等偽造之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偽刻嘉怡公司的印章,也沒有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簽名,亦無參與宏昌公司清算程序,都是沙鋼公司的人員處理的,沙鋼公司給我的清算剩餘分配款,我均用來清償我代墊嘉怡公司的員工薪資及外債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上訴人關於嘉怡公司印章究竟係由鄭麗芬、宏昌公司、沙鋼公司保管,及其有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或「孫道存」署名等,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嘉怡公司停止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後,仍有以嘉怡公司派駐宏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沙鋼公司聯繫;沙鋼公司人員關於嘉怡公司出資宏昌公司部分,仍認上訴人為嘉怡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就相關事項與上訴人進行聯繫、溝通。另參以附表文件之記載情形,顯見上訴人對於宏昌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乙事,知之甚詳,並代為收受嘉怡公司之分配款,進而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姓名,以表示其代表嘉怡公司同意該文件所載事項。足徵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初是沙鋼公司決定解散宏昌公司,要清算的時候,嘉怡公司已經不存在了,太平洋公司名字還在,但實際上已賣給別人,沙鋼公司找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開會,都找不到,清算報告是我所簽名的,孫道存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為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公司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西元199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及西元1997年4月3 日函文上之嘉怡公司印文客觀上非屬同一印章;卡誼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確認函上「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與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兩者在文字排列及佈局上明顯不同,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印文,非屬同一,參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及曾貴宿之證述,益徵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既非嘉怡公司原留存之印章所為,亦非嘉怡公司真正公章,應屬偽造。而上訴人辯稱:係沙鋼公司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嘉怡公司之印文云云,亦不足採。(三)證人姚小飛僅憑印章係橢圓形之特徵即判斷附表所示文件與其於任職所看到的嘉怡公司印章相同,完全未能從該印章之大小、字體為何來輔助判斷,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未聲請傳訊繆竹怡作證,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通知嘉怡其他股東?)有跟繆竹怡說,繆竹怡說公司註銷掉,他也無權去管。」(105 年度他字卷第5750號卷一第32頁背面);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稱:我找繆竹怡,繆竹怡說「這個不歸我管……」云云(第一審卷第165 頁背面)。依上訴人所述,則繆竹怡即無從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如何之證明。上訴意旨執繆竹怡可以作證,請求發回調查云云,難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