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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上 訴 人 陳治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1號、107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治廷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略稱:我雖未能在原與被害人朱瑞蘋約定的時間返還欠款,但嗣已返還該被害人新臺幣2 萬元,至於其餘欠款,我會在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前清償,倘若我能依此期限與該被害人和解,請宣告我緩刑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前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有上訴外,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