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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上 訴 人 張德星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矚上更七字第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706、1111

3、11114、11116、11816、11817、11818、13944、13945、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德星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證人周人蔘及其員工連玉琴(以上2 人所犯常業賭博、行賄等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皆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如何能於民國81年至85年之長達4 年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各分局、派出所等單位,行賄眾多員警,而得謂渠等各該行為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行賄時任北市警局督察長陳衍敏;周人蔘與其員工張秀真(已經判刑確定)共同行賄時任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分局長程文典;及周人蔘與其員工蔡麗敏(已判刑確定)共同行賄時任中山分局警務佐鄭德隆等情,然陳衍敏、程文典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鄭德隆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受賄期間為85年1月至4月,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我受賄的時間,係在82年6 月以前,兩者相隔二年有餘,鄭德隆復與我係分屬不同的警政單位,實難想像周人蔘於82年間對我行賄時,即已預期將於85年1 月向鄭德隆行賄,足見兩案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單獨成罪,應認係數罪,而非連續犯,則檢察官既未起訴周人蔘及連玉琴共同向我行賄,嗣其追加起訴我涉犯該罪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周人蔘與連玉琴係經由我,交付賄款給楊秋癸(已經判刑確定)及陳國慶(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已符合前開法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而屬相牽連之案件,然從形式上觀察,亦僅我符合該條款規定,楊秋癸及陳國慶既均非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如因我符合上開規定,即認楊秋癸、陳國慶與我有前開法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的關係,得予追加起訴,顯有垂直重覆適用該法條第2、3款,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此並經我於原審此次更審中指明,原判決不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我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未說明,自嫌理由欠備。

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然檢察官起訴周人蔘及連玉琴行賄的對象,如程文典、陳衍敏、吳永輝等人,嗣後其等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受賄罪)嫌部分,皆經判決無罪確定,就與未經起訴之連玉琴向我及楊秋癸、陳國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亦無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審卻依前述規定,以已追加起訴為由,將周人蔘及連玉琴共同向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等犯罪事實,併予審判,顯難認為適法。

㈢、原判決先是稱:我於85年5 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等語;嗣卻又謂:我於同日在市調處親自書寫的自白書,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云云,亦即將我同日在市調處之供述,予以割裂評價,一部分認有證據能力,另一部分則迴避認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㈣、原審更一審於87年6月2日,勘驗我在85年6 月14日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的錄影帶,依當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當時並無法官在場,亦無勘驗結果之內容,導致我須於原審更四審時,再次聲請勘驗該錄影帶,但此時該錄影帶已遭市調處銷毀,此情應屬不可歸責於我,詎原判決理由卻謂:前開錄影帶雖已銷毀,致無從再行勘驗、確認,然亦無法據以推認,我在該次調詢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等語,且仍採我當日在市調處的供詞,作為斷罪之依據,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㈤、我於原審更五審時,已具狀聲請勘驗我於85年6 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由檢察官訊問的錄音帶,俾證明該2 日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然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l03年l1月27日北檢治致85偵l1818字第80785 號函,卻答復原審更五審稱:已無法提供各該偵訊錄音帶等言,則依「舉證責任倒置」法則,應推定前開偵訊筆錄,均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且我所指:檢察官於偵查時曾表示,我若不翻供,始能獲得交保或緩刑等語,而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檢察官裁量權的利益,誘使我自白乙節為真,但原判決猶率認前述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洵有未合。

㈥、原判決僅以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受到外界污染,憑信性甚高等理由,即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要與實務上之見解相悖;況周人蔘嗣於第一審中,已具狀陳稱:我在調詢時所述,係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等語。原審未予究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㈦、原判決只憑周人蔘在第一審中,經法官訊問其在市調處及檢察官訊(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乙節,其答稱「實在」等語,即將周人蔘在市調處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我的犯罪事實依據。然此種概括式訊(詢)問所製成之筆錄,既無從具體判別周人蔘與我在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自應認周人蔘在第一審中所稱「實在」乙詞,無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實難謂當。

㈧、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既已證稱:連玉琴所述關於我在臺北市中山區(下稱中山區)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下稱賭博電玩)店,有支付公關費給上訴人乙節,係實在等語,嗣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又為相同之陳述。則周人蔘前揭於調詢時所述的證據價值,即有替代性,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猶採該調詢時之陳述,作為論罪的基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違背。

㈨、原判決理由又祇以連玉琴於調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不似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容易受到外界之干擾或污染,憑信性甚高,就認為該陳述有證據能力;另連玉琴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時,關於我是否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犯行之證詞,前後陳述相符,則連玉琴於調詢時之陳述,即不能認為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原判決卻併引前揭連玉琴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中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實亦違反證據法則。

㈩、依連玉琴於原審更五審的訊問筆錄記載,調查員曾於調詢時,以:「不要講的話,怕會被羈押」、「如果說謊硬爭執,妳會不會被人家打」、「我可以建議妳怎麼講」等不正方法,詢問連玉琴,故連玉琴於調詢時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另依連玉琴之陳述,其於調詢時,係為求兄妹與自己能獲得交保及宣告緩刑的機會,始配合檢、調人員之指示,而攀咬我收賄、行賄。原審對前述有利於我的證據,未予調查、說明,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雖以北市警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行政院函文,資以認定我有取締賭博電玩的職務。但依該函說明欄二所列之北市警局督察室(下稱督察室)業務職掌,並無取締賭博電玩乙項;另其說明欄三,雖記載:針對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業者案件,均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等詞,然此屬該函承辦員警的個人推測意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該函文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本案為之,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等要件,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此次更審時,又未傳喚承辦該函文的公務員到庭作證,並給我陳述意見的機會,就遽行援引該函,憑以認定我有取締賭博電玩的職務,實嫌率斷。

、原判決的事實及理由欄,雖均敘及我有向連玉琴收取賄款,且彼此有對價關係,但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另我自白向連玉琴收賄的時間,與連玉琴之證述,並不合致,當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連玉琴於82年1月及2月間某日,各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且我嗣於83年4 月10日調任北市警局木柵分局(嗣改制為文山分局,下稱木柵分局)第三組等情,惟其理由內卻記載:連玉琴於偵查時,所證她剛開始送時,我還在督察室擔任督察,約送半年後,我就調往北市警局木柵分局擔任組長云云,亦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我收賄的時間,與理由內所採連玉琴於偵查時的證詞不符;再依據卷附我於85年

5 月24日書寫的自白書所載,我向陳國慶行賄的期間,係自82年初起至83年9 月止,原判決卻認定該行賄期間,是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原判決就我究竟係於82年6 月或同年10月、11月開始受連玉琴之委託,每月轉交賄款予楊秋癸乙情?理由前後論述不一,其事實欄卻逕行認定,我係自82年6 月起,開始轉送賄款予楊秋癸;另原判決理由就連玉琴究竟係於82年初交付賄款10萬元給我,抑或委由我轉交付賄款10萬元予楊秋癸、陳國慶乙節?先後說明亦相齟齬;再我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連玉琴每月給我「約」十萬元等語,連玉琴則陳稱:剛開始送錢給上訴人時,每月為27.5萬元等言,原判決卻認定連玉琴每月給我賄款10萬元等情,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我於85年6 月14日調詢時,係供稱:「我承認連玉琴自82年初(可能3 月)起交予我督三組之公關費」等語,倘若我是自82年3 月起收受連玉琴所給的公關費,當時我原負責的中山分局的督察業務,業已改由楊秋癸接任,則我該項行為,應不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楊秋癸於83年4月2日在玉山銀行營業處所設立的帳戶,其內的五十一萬餘元存款,顯然是從前一個帳戶轉入,而非如同楊秋癸所陳,其於每個月收取我代連玉琴轉送的賄款後,每隔1至3個月,將之存入台北銀行(嗣已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下仍稱台北銀行)或玉山銀行,足見楊秋癸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楊秋癸設於台北銀行的帳戶,於82年7月6日,1次就存入30萬3 千元,此與原判決認定其自同年6月起,才開始收取每月10萬元的賄款,而至同年7 月祇有10萬元的情形,互核不符。原審疏未再向玉山銀行函詢該前一個帳戶的詳細交易資料,以查明該筆轉入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並究明前開台北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是否為賄款?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楊秋癸收自我轉送的賄款共計110 萬元,係援引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時,所稱:「我都把錢存入戶頭內。為了表示我悔過,我會說出存在哪(個)戶頭。玉山銀行(警察局旁之營業部)。台北銀行(警察局旁)龍山分行」等語為證。但依卷附楊秋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83年4月2日有存款51萬1千3百19元;另依卷存楊秋癸設於台北銀行營業部帳戶的存款明細資料載示,其內於82年7月,有30萬3千元的存款;則加計前述2 筆款項,祇共計81萬4千3百19元,與原判決認定楊秋癸收賄的金額為110 萬元不符,原判決對此疏未敘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定我涉犯違背職務受賄及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等犯行,均僅採取我與共同正犯周人蔘、連玉琴或對立共犯楊秋癸的證詞,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洵難認為適法。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我按次從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的賄款中,抽取5 萬元圖利等語,理由內並認定我該項行為,係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我係基於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對於公務員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由連玉琴按月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再由我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等情,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非完全相同,所載觸犯法條,亦有差異,原審在未說明兩者間如何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或予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下,即逕行判決,理由尚欠周延。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我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並未一併諭知我另涉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連玉琴於調詢時,指稱其係以呼叫器與我聯繫云云,但經原審更五審向市調處函查結果,據答復稱:並無連玉琴與上訴人聯絡的通聯紀錄等語,有該市調處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連玉琴於前開調詢時所述,並非實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事證,恝置不論,顯然理由欠備。

、卷內扣案的帳冊或傳票,並無有關周人蔘、連玉琴於82年 1月及2 月間,向我或「火車」(按為「督察室」的暗語)行賄之記載;另連玉琴於原審更審前,已翻異改稱:「只知道是82年開始有一段時間,是否按月(行賄)我不記得」、「周人蔘只叫我把錢給張德星,周先生(指周人蔘)的店做做停停,究竟幾家我不知」等言。故上揭證物及供述,均不足作為連玉琴有於82年1月及2月間,按月各給付我10萬元賄款的補強證據,原判決猶引用為論罪的佐證,顯屬違法。

、原審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論處周人蔘行賄罪刑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於81年6 月至82年2月,按月向我行賄10萬元、合計90萬元;另原審102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則論處連玉琴行賄罪刑確定,該判決係認定連玉琴與周人蔘共同自81年12月起至82年2月止,按月向我行賄10萬元、共計30萬元;又前開2判決皆認定周人蔘、連玉琴與我,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22.5萬元;然原判決雖仍依據我與周人蔘、連玉琴的供詞為證,卻認定我向周人蔘、連玉琴收賄的金額為20萬元,而陳國慶每月收賄的金額,則是10萬元,顯與前揭2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洵有違誤。

、原判決認定我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的時間,為自82年6 月起至84年1月止,而於依新舊法比較後,認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我較為有利,而依該規定對我所犯行賄罪處刑。但依我涉犯該犯行時有效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該行賄罪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前述犯行,除處以同上之有期徒刑外,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前者規定,對我較為有利,則原判決前開論斷,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同條例第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及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 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另外,行賂與收賄罪,在性質上非具有2 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即無由成立,學理上稱為「對立犯」,二者有同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卷附臺北地檢署85年6 月21日北檢英致字第5823號函、同年7 月19日北檢英致85偵9706字第6842號函,及本案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周人蔘、連玉琴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及85年10 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嫌,於同年6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又以上訴人涉犯同上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與前開經起

訴部分有相牽連的關係,於同年7月16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周人蔘、連玉琴向上訴人行賄,及上訴人違背職務受賄、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收賄等情節,其中就上訴人違背職務受賄部分,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為「對立犯」,另就上訴人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部分,則與周人蔘、連玉琴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又已載明前揭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之犯罪事實,僅漏未載敘所犯之法條,則依前開說明,兩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 人犯數罪者)、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所稱之相牽連案件,從形式上觀察,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2.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的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周人蔘、連玉琴共同連續向上訴人、楊秋癸、陳國慶行賄之犯罪事實,惟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敘:周人蔘為規避督察室對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於82年1月至84年1月間,由連玉琴按月將賄款,及寫有中山區各家賭博電玩店店名及地址的紙條,交給具有直接規劃、取締該審辦區賭博電玩店職責的上訴人,並於楊秋癸、陳國慶先後接任督察室該中山審辦區後,上訴人仍受連玉琴之委託,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犯罪事實,此核與業經起訴之周人蔘、連玉琴於83年3月至84年1月間,連續行賄時任北市警局督察長陳衍敏;於84年2月至85年3月底,連續行賄時任中山分局分局長程文典;於84年4月至85年4月間,連續行賄時任中山分局警務佐鄭德隆等犯行,其目的均為規避周人蔘在中山區所經營的賭博電玩店,遭警方查緝、取締,且各該犯罪的時間密接、犯罪的構成要件相同,周人蔘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85年9 月10日北檢英致85偵13073字第39773號、北檢英致85偵13535字第39771號函,請求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應併予審理。

3.本案追加起訴書的「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敘及上訴人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惟在其「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楊秋癸於82年7 月接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後,張德星仍受託代轉賄款」、「另陳國慶於83年5月至84年1月改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期間,連玉琴亦曾先後將賄款託請張德星轉交予陳國慶收受」等事實,檢察官顯然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周人蔘、連玉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

4.本案卷證浩繁,訴訟相關人員重疊,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與原起訴部分合併審理,程序1 次即已完足,相較於單獨就上訴人所涉罪嫌起訴、單獨審理,追加起訴顯較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況第一審及原審於歷次審理時,均詳為告知上訴人所犯法條,「如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足使上訴人充分獲知被訴構成犯罪要件的相關人、事、時、地、物,並未妨礙其訴訟防禦權,堪認該追加起訴,符合法定要件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5.原審更四審經會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上訴人之85年5月25日調詢錄影帶結果,認為:錄影帶有2捲,內容清晰,雖聲音過小,無法辨識對話的完整內容,但於詢問上訴人時,全程皆由律師陪同;其中錄影帶㈠,顯示於詢問期間,多係調查員在說話,似為了解案情、規勸上訴人自白;錄影帶㈡則呈現調詢過程中,曾播放監聽電話錄音內容及提示照片、測謊結果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並數次給上訴人休息、抽菸、用餐的時間,有該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詢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供述的情形;又調查員在正式詢問上訴人之前,雖曾向上訴人提示已查得之相關資料,然此屬詢問技巧,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觀諸上訴人在上開調詢時回答的內容,均能就詢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而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事,亦無疲累、精神意識不佳等情況,顯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所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於同日在市調處親自書寫的自白書,因未將之列為論罪之依據,自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6.依卷存上訴人的85年6 月14日調詢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當日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在場陪同,並提供法律諮詢;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調詢過程中,上訴人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僅指稱:上訴人係為求交保而配合供述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當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顯見上訴人當日所為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市調處97年4月22日肅字第09700000000號函雖表示:前揭調詢錄影帶已銷毀,無從再勘驗、確認等詞,亦無法據以推認該次上訴人之調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

7.卷內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於85年6月14日及同年7 月2日偵訊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初亦均未指陳該

2 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對上訴人取得供述,堪認該2次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的基礎。

8.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就其究竟有無透過中山分局偵查員張台雄(經檢察官通緝中)及連玉琴,向督察室員警行賄,及連玉琴有無交付公關費(賄款)予上訴人,用以持向其他員警行賄等情節,與其嗣於原審更四審審理中所證不符,惟經審酌前開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先由調查員詢問,再由周人蔘回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的情形,詢問末了,復經周人蔘確認該筆錄所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佐以周人蔘於前開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到外界之污染,憑信性甚高,則依當時客觀的環境、條件觀察,該證人此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另本案關於上訴人是否收受連玉琴代周人蔘轉交的賄款(公關費)及有無與連玉琴、周人蔘共同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等事實,既皆屬犯罪行為,又僅存在渠等間,且因上訴人與連玉琴所述稍有不同,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周人蔘的上開調詢筆錄,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憑據。

9.原判決係以周人蔘長年經營賭博電玩店,富有社會歷練,就檢、調人員查緝賭博電玩業者向員警行賄犯行之嚴厲,自有相當之理解與體悟,在知曉無需承認自己所無之行賄犯行,亦知對檢、調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的情況下,猶配合檢、調人員,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一般人的理性標準,當知其自白及不利指證的後續定罪效果;況周人蔘於第一審訊問其在市調處、檢察官訊(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乙節時,答稱「實在」等語;另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吳新生於第一審中,復結證稱:我們是在檢察官指揮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製作筆錄,並有錄影,且本案係經過1年6個月之調查,證據又甚齊全,自不需要與各被告說什麼,調查員亦無需以身試法等言;市調處復於85年8 月10日以(85)肅字第562246號函稱:本處人員曾於85年5 月13日、14日、17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號8 樓,俾查證其主動供出有關北市警局員警涉嫌索賄的證據,前述相關調查作為,業均先徵得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的同意及指揮執行等詞,有該函在卷足憑。如何堪認周人蔘前揭於調詢時所述,誠屬可信,嗣其於原審更四審時,改稱:連玉琴係藉行賄員警之名,而行侵占款項之實,我上開調詢時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即無足採。

10.證人連玉琴於調詢時,就其有無代周人蔘向督察室行賄,及是否委由上訴人代為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情節,與其嗣在原審更四審、更五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同,經審酌該證人的各次調詢筆錄,均係由調查員逐一提示相關帳冊、傳票給其閱覽、確認後,再由連玉琴回答,各該筆錄之記載,皆甚完整而無簡略、零散的情形,復經連玉琴詳閱各該筆錄內容,於確認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且該證人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律師阮金朝陪同下,仍供稱:「(你自85年5 月18日到本處〈市調處〉後,所作供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佐以連玉琴於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間過久而淡忘或外界污染而受影響,又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是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該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況本案關於上訴人是否收受連玉琴代周人蔘轉交之賄款(公關費),及渠等有無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事實,僅存在上訴人與連玉琴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則連玉琴的調詢筆錄,實為證明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11.原審更五審經會同上訴人、連玉琴及渠等之辯護人,當庭勘驗連玉琴的85年5 月18日調詢錄影帶結果,可知調查員於詢問連玉琴時,已全程錄影,且在詢問期間,曾多次暫停,讓連玉琴休息、如廁、用餐;又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並告知連玉琴:應仔細思考後,再回答相關問題,倘連玉琴就其經手部分,如能據實供述,將可獲得交保、減刑、緩刑或較有利刑度之可能等語;另亦查無調查員有漫罵、威脅、恫嚇等言詞。是難認連玉琴於當日調詢時,有受到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使其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的情形,更無法據此推認,連玉琴於後續調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遭到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逼迫為之,自不得以連玉琴嗣於原審更四審、更五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於調詢時所述,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即遽認連玉琴於各該調詢時所陳,俱非出於任意性。至於連玉琴考量自己得否免予羈押、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減刑、緩刑機會而為陳述,純屬其主觀上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無關;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行賄者於偵查(含調詢)中自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調查員或檢察官,若有對連玉琴表示:如有受賄、行賄之犯行,將事實真相說出,可能獲得交保或較有利之刑度等語,難謂係屬脅迫、恐嚇或詐欺之訊(詢)問方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連玉琴於歷次調詢所為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無可採。

12.上訴人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我自82年初起,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約十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楊秋癸於同年5月28 日偵查所證:我按月收受上訴人交付的賄款十萬元左右等言相符,而證人連玉琴所稱:剛開始送上訴人時,每月為27.5萬元云云,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上訴人每月收賄的金額,均為10萬元。

13.上訴人自81年1月7 日起,至83年4月10日止,擔任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除員警風紀之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業者時,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的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此有後述的證據可證,是其雖非職司犯罪偵查的司法警察,然仍負責審辦中山分局轄區員警風紀之查察,對該轄區較易涉及員警風紀問題之賭博電玩業者,為求規避查緝,俾免蒙受機台、賭資被查獲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到刑事處罰,乃透過給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己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查緝、取締等情,當知之甚明,猶於82年1月及2月間,按月收受周人蔘透過連玉琴轉交的現金10萬元,應知悉周人蔘係希冀其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自屬以其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所為係屬違背職務受賄犯行。

14. 本案上訴人於犯行賄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多次修正,

其中於其行為時有效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的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原係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時,未就前開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併予修正,僅將該法條移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並提高法定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同條第3 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亦未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予以修正,僅將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移列同法條第4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復未修正該法條之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祇將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移到同法條第5項;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則未修正前揭行賄罪法條。經審酌上訴人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曾於偵查中自白,則依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依裁判時法,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裁判時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5 項規定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卷附原審更一審的87年6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記載,當日係由受命法官王炳梁會同書記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玉希律師,在該法院勘驗、觀看上訴人的85年6 月14日調詢錄影帶,事畢,受命法官即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製作勘驗書狀,送給法院複勘(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6 宗第50頁);又稽諸原審此次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已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係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及有關貪污治罪條例於上訴人行為後,歷經多次修正,前開罪名、法條如有修正,請注意新舊法之比較等語(見原審重矚上更七字卷第523、524頁)。上訴意旨㈣及所指,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的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稽諸卷內資料,周人蔘於調詢時證稱:連玉琴所述中山區電玩店支付公關費給上訴人等語實在乙節,與其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同,則原判決理由,不逕行引用周人蔘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該部分陳述為證,卻援引其前揭在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但三者陳述內容,既皆相同,自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又上訴人於85年6 月14日調詢時,係供稱:「我承認連玉琴自82年初(可能3 月)交予我督三組之公關費」等語,既謂:「可能3 月」,即表示不確定是3 月,則原判決斟酌,連玉琴指證其係於82年初開始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及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係自81年6 月起至82年2 月止,擔任督察室督察員並負責中山分局的督察業務,因而採取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僅於82年1月及2月觸犯違背職務受賄犯行,雖疏未就上訴人所述「可能3 月」乙節,敘明不予採納的理由,然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另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時,雖供稱:「我都把錢存入戶頭內。為了表示我悔過,我會說出存在哪(個)戶頭。玉山銀行(警察局旁之營業部)、台北銀行(警察局旁)」等語,但亦表示:「他(指上訴人)送給我錢,我不便推,只好收下來。我也覺得不妥,故有部分我『捐款』……」等言(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未供陳前開存款,並無其他款項一併存入等情,則縱如上訴意旨所述,依卷附楊秋癸設於台北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楊秋癸於82年7 月及83年4月2日,在該2銀行帳戶,分別有30萬3千元、51萬1千3百19元,即合計為81萬4千3百19元的存款,亦難謂原判決認定楊秋癸共計收賄110 萬元乙節有誤,原判決理由對此雖疏未詳述,然與判決結論實無影響;再者,市調處雖以104年10月29日北廉字第10443677220號函,答復原審更五審稱:「經檢視本處現存案卷資料,查無連玉琴使用(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張德星使用000000000 號呼叫器之通聯紀錄」等詞,但連玉琴於調詢時,係供稱:「我『多』係使用金鐘遊藝場我辦公室電話0000000 打『尋呼器』或『電話』給他們(包括上訴人)」等語(見市調處卷2第118頁),即其並非每次皆以上述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聯絡,且依前揭市調處復函意旨,究竟係指該處曾函查000000000號呼叫器的所有通聯紀錄,但其內查無與(00)0000000電話之聯繫紀錄,抑或單純指該處現存案卷資料,並無前述呼叫器與電話的通聯紀錄,亦不明瞭,況上訴人已坦承其自82年初起,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的周人蔘賄款,足見2 人確有聯繫碰面,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雖未論述,於原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自不能執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縱有違反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或主旨,即不得執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秋癸、陳國慶任職督察室第三組擔任督察員時,除員警風紀之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業者時,負有於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的職責,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稱:我有一段時間,上級都會將檢舉信交由督察室第三組規劃查緝賭博電玩業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時亦會指揮該組查緝等語;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於69年5月4日頒行之「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後附的「北市警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臺北市政府於82年3 月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暨北市警局75年5 月14日函附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85年11月23日函附之「本局辦事明細表」、「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歷年修訂情形卷宗、88年6 月24日函、92年5月7日函及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號函附之行政院函所核定的該局組織規程、修正組織規程、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等影本,為其依據,並非專以上開北市警局函附之行政院函為其憑據,是縱然原判決引用該函為證,而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然除去此部分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1.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時,已供稱:我是於81年底任職督察室第三組時,經張台雄介紹而認識連玉琴等語,核與證人連玉琴於第一審中,證稱:是張台雄介紹我認識上訴人,於介紹後一、二個月,張台雄說他很忙,要我逕行拿錢給上訴人等言相符,參酌連玉琴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陳稱:有關督察室公關費,我確係自82年初起,始與上訴人接洽辦理等詞,堪認上訴人與連玉琴係於81年底,經由張台雄之介紹認識後,2人自82年初起,才有所接觸。

2.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81年6月至82年2月任職督察室第三組,負責審辦包含中山分局等案件之查處,暨員警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證人周人蔘於85 年5月24日調詢時,又證稱:連玉琴所述,中山區賭博電玩店有支付公關費給上訴人乙節屬實,該督察室第三組的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交連玉琴處理等語;連玉琴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復迭次堅指:我是於81年底透過張台雄介紹,而認識上訴人,82年初開始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及偵查時,並均坦稱:我自82年初起,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的周人蔘賄款,每月約十萬元等言;上訴人與連玉琴並皆供陳渠等不相熟識,衡情彼此間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連玉琴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涉犯本案之動機;佐以證人即周人蔘所經營賭博電玩店的會計李佳玲、張秀真、楊玉銓、曾寶銹等人於調詢時,亦皆證陳:周人蔘為順利經營賭博電玩店,規避警方查緝或減少查緝、取締次數,按月支付公關費,以行賄督察室等北市警局所轄單位,並以「業主往來- B」、「B」、「火車」、「連代」等暗語,記載於會計帳冊等詞,暨扣案周人蔘所經營各賭博電玩店之損益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報表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於81年底透過張台雄與連玉琴認識後,於82年1月及2月,在其擔任督察室第三組負責中山分局轄區審辦業務時,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前後共20萬元。

3.依卷存資料所載,本案連玉琴指稱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的期間,如果包括上訴人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係自82年 1月起至84年1 月止,期間長約二年之久,並不限於上訴人任職於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的期間。故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送錢時,上訴人還在督察室當督察員,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北市警局附近交付賄款,於約過半年後,上訴人調至木柵分局擔任組長,我仍繼續送賄款等語,則顯係就其歷次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的情形,全部予以供述,並未詳細區分其於上訴人前揭職務在83年4 月10日異動前、後,與上訴人相約交付賄款的對象,且此或係因調查員詢問的方式,或是連玉琴證言表達的重點不同所致,尚難憑此即認連玉琴所證有何瑕疵,原判決就此並已詳敘理由,難謂連玉琴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賄之時間,相互矛盾。

4.根據楊秋癸於偵查時,自白稱:上訴人自82年6 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止,按月在督察室我辦公室內,將以牛皮紙袋裝放的賄款10萬元,放進我的辦公桌抽屜,同時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賭博電玩店店名、地址的便條紙,附在該牛皮紙袋內,我於收受賄款後,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等語,核與連玉琴於調詢時證稱:每次我與上訴人見面、交付公關費時,會循例將中山區各賭博電玩店店名、店址寫在字條上,請上訴人代為處理、關照,至於上訴人轉送的對象,應該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已告訴他了;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連玉琴有每月將中山區之賄款約十萬元交給我,後來我則轉交給楊秋癸各等言相符,因而認定楊秋癸前開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連玉琴於偵查中所稱:我送賄款給上訴人「約過半年後」,上訴人嗣(於83年 4月10日)調至木柵分局擔任組長云云,似謂連玉琴約自82年10月、11月起,就託請上訴人轉送賄款予楊秋癸,但因該陳述僅指出大約時間,且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5.依據楊秋癸於偵查時,已自白有前述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證人李佳玲、張秀真、楊玉銓、曾寶銹等人於調詢時及連玉琴、上訴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佐以卷附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戶的存款明細資料及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個金集中部函附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暨扣案周人蔘所經營各賭博電玩店之損益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報表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有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向楊秋癸行賄10萬元,總共110萬元之犯行。

6.憑據連玉琴、上訴人於調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證人李佳玲、張秀真、楊玉銓、曾寶銹等人於調詢時的前揭證詞;佐以依前開理由三、㈣所示之資料,可知陳國慶自83年 4月10日起至84年1 月間止,接替楊秋癸負責審辦中山分局等單位案件之查處、員警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及先前擔任該職務之楊秋癸,亦確有上訴人指證之前述違背職務受賄犯行;參酌本案周人蔘經營各賭博電玩店期間,與連玉琴共同向相關警務人員行賄之犯行,亦分別經原審以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號、102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43號等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有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向陳國慶行賄10萬元、合計90萬元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周人蔘、連玉琴、上訴人或楊秋癸之自白,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卷附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戶的存款明細資料,顯示於82年7月有30萬3千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另卷存楊秋癸在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亦記載該帳戶於83年4月2日甫開戶時,即存入51萬1千3百19元等情;卷內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4日函並表示:前述51萬1千3百19元,係楊秋癸從原先開設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轉存等詞。足證楊秋癸自白其自82年初起,每月有向連玉琴收受10萬元的賄款,及其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把錢存入戶頭內,為了表示我悔過,我會說出存在哪(個)戶頭。玉山銀行(警察局旁之營業處)、台北銀行(警察局旁)」等語,係屬真實;況原審根據前揭證據,以本案楊秋癸確有收受賄賂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㈦、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係稱:「有關被告張德星於82年 1月、2 月間(各)向連玉琴收取10萬元現金賄款等事實……經連玉琴分別證述如下……」等語;另其理由欄貳、五、㈡、⑺則謂:「證人連玉琴於調詢、偵訊、原審(第一審)及本院(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就其自82年初按月交付至少10萬元予被告張德星、委由張德星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重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等言。前者係指上訴人自行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後者則併指連玉琴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及委由上訴人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兩者論斷之事項,不盡相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前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

㈧、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行賄者之指證,因立場與受賄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如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益當足以認定。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行賄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有部分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三、㈤所載供述證據、相關證物及情況證據,互為補強,據認上訴人有在82年1月及2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周人蔘賄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及有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 月起至83年

4 月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向楊秋癸行賄、交付10萬元,合計110萬元;暨有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月起至84年1 月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向陳國慶行賄、交付10萬元,總計90萬元等犯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上訴人、周人蔘、連玉琴關於前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前後或彼此間,略有不一或矛盾,此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或是因渠等行、受賄的對象眾多,致生混淆,或各自於回答問題時,敘述詳略不同所致,但渠等就前述收賄、行賄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大致相同,是原審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作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又卷內扣案之帳冊或傳票,雖無關於82年1月、2月間的記載資料,但仍能佐證證人李佳玲、張秀真、楊玉銓、曾寶銹等人於調詢時,所陳:周人蔘為順利經營賭博電玩店,規避警方查緝或減少查緝、取締次數,按月支付公關費,以向督察室等警政單位員警行賄等言為真。經核上情,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㈨、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僅認定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計向上訴人行賄20萬元,及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10萬元等情,較諸原審94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周人蔘與連玉琴共同向上訴人行賄90萬元,及原審102 年度重矚上更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連玉琴與周人蔘共同向上訴人行賄30萬元,暨前開2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按月向陳國慶行賄22.5萬元,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係為自己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㈩、原判決並未採納上訴人於85年5 月24日所寫的自白書為論罪依據,縱其上記載上訴人向陳國慶行賄的期間,與原判決經審酌卷附相關證據後所認定者不符,尚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