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瑋被 告 余柏愷

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6號、106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瑋及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及少年莊○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及少年莊○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 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育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部分與傷害想像競合,事實欄二部分與傷害、夜間非法攜帶刀械想像競合)共2 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余柏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一部分與傷害想像競合,事實欄二部分與傷害、夜間非法攜帶刀械想像競合)共2 罪刑;論處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與傷害想像競合)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張育瑋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育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其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有誤,量刑過重云云,就原判決事實之枝節及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檢察官對於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田佳豪、潘雅萱5 人上訴部分,揆其上訴書之內容,雖引述原判決之全部理由,惟對於有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當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而此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下稱張育瑋4 人)與少年莊○勳,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攔住李立祥、李啟明(下稱李立祥2 人)去路後,強行要求李立祥2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待李立祥2人回稱身無分文後,余柏愷竟持棍子對李立祥2 人施加強暴、脅迫,違反其等意願致不能抗拒,嗣張育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李立祥回系爭火鍋店,途中因余柏愷、莊○勳喝令李立祥交出手機,李立祥取出手機時,遭莊○勳強行取走,得手後並恫嚇證人李立祥交付3,000元且不得報案,因認張育瑋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的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張育瑋4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告訴人之陳述不一,何以不傳喚其到庭詢問,以釐清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不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法;㈡、強盜罪之成立要件,祇須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認定「無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喪失意思自由」之事實,且未再為調查,遽改為較輕或無罪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而不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意旨,係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所規定範圍,其所為之指摘,並不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參、綜上,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