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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上 訴 人 彭博誠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彭博誠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已認定被害人陳春立羞辱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因不甘其母受辱。則揆諸一般情況,被害人以多次髒話辱罵他人母親之行為違反正義,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害人之行為已構成義憤之要件,應構成刑法第

279 條當場出於義憤之要件。原審未為審酌,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非適法。(二)被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高齡94歲,第三人客觀判斷無從推知被害人如此高齡,更無從知悉被害人患有高血壓性及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等重大疾病,而此類多種疾病均可能造成被害人入院後之治療困難,及往生之主要原因,此均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依鑑定證人饒宇東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之死因為吸入性肺炎,但單純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很難造成上開情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可推知頭部外傷本身不致於造成被害人死亡,同時單純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亦非吸入性肺炎之主要因素。又依證人許金寶之證述,甚至懷疑醫院之醫療品質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此而言,應可認定上訴人客觀上無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推倒被害人造成頭部外傷,並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認上訴人有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而符合加重結果之要件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致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所10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及客觀上可預見其於與被害人爭執拉扯過程中出手猛力推被害人,將有使年歲已高且身型較其為瘦弱之被害人因重心不穩、猝不及防而跌倒在地,或因而往後倒而碰撞地面或其上置放之塑膠籃或其他硬處,可能使頭部受有重大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及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後直至死亡結果發生之歷程為因被害人年紀老邁、各器官功能退化,加以上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繼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休克而死亡,則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第4至16頁)。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無從預見,其行為不符加重結果之要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者而言。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市場菜攤員工,老榮民即被害人於攤位挑選6顆高麗菜後,由上訴人為其結帳並將高麗菜裝入1只塑膠袋內交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轉身離去之際,再回頭向上訴人央求多索取塑膠袋1只,然為上訴人所拒絕,2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並以「操你媽B 」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不甘其母受辱,表明欲退錢不賣,被害人將該裝有高麗菜之塑膠袋置於結帳櫃檯後,上訴人以雙手提起該塑膠袋並立即丟置於櫃檯上菜籃內,……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櫃檯內迅速走出往被害人方向,以左手猛力推站在其面前之被害人左胸口,被害人隨即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等情。則被害人出言辱罵上訴人,所為固有不是,然並非係於上訴人之母在場時,當場於上訴人面前直接對上訴人之母為辱罵羞辱之行為,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即與刑法第279 條所定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難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