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上 訴 人 柳順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柳順良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李子春、簡添貴、陳哲男、林添富所指界溝之位置與地籍圖比對結果,證人明顯說謊,且所證前後不一,涉嫌誣告及偽證。(二)由空照圖可證,野溪界溝以南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上A、B、
C、D土地是上訴人向簡添貴購買之土地,上訴人整理自己購買的土地,無犯罪故意。(三)上訴人在購買之土地上分區塊整理,做擋土牆維護措施,應不構成繼續犯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在0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00-1地號土地整地及鋪設水泥地)、告訴人李子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廖秋宜、證人陳哲男、簡添貴、林添富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證述,佐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7日桃地所資字第1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8月23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9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於95年6月購得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自越界在比鄰之同段9001-8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段92-1地號李子春所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並就不採上訴人所辯不知97-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業經裁罰、不知有越界開墾土地各節,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復說明,(1)李子春以上訴人越界開墾00-1地號土地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李子春勝訴;依00-1地號土地空照圖顯示,95年6月27日、95年10月27日時該土地仍為原始林相,未經開墾、占用,至102年8月時,該土地已呈現土黃色、遭挖墾、非原始林木覆植之狀態;參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00-1地號土地測量結果,其上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二
A、B、C、D部分,上訴人確有在上開00-1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內,非法鋪設水泥地、開挖坑洞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至5頁)。(2)又依憑證人簡添貴、陳哲男、林添富證詞、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桃測圖00000號土地複丈圖等證據資料,說明00-4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前,確實經過鑑界之程序,95年5月15日至00-4地號土地現場鑑界時,測量人員林添富、原地主代理人簡添貴、仲介陳哲男在場,上訴人於測量完畢後到場,由陳哲男等人告以界址所在,當日測量之桃測圖00000號土地複丈圖即鑑界圖亦有交付上訴人,作為點交土地之用,上訴人對於00-4地號土地之界址知之甚詳,主觀上確知00-1、0000-8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有關上訴意旨 (一)、(二)部分之辯解為指駁,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二)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哲男於第一審證稱95年5月15日至00-4地號土地現場鑑界時,上訴人於測量完畢後到場,由陳哲男等人告以界址所在等旨證言,參酌上訴人坦承測量完陳哲男確有聯絡其到場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哲男之前所稱鑑界時上訴人有在場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其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等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6月購得97-4地號土地後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越界在0000-8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在00-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103年6月3日被查獲時為止,因認上訴人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三)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