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上 訴 人 李沛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沛鴻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獲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時,謝政家與謝伯樺父子(下稱謝家父子)均未出庭做證,則在無新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詐欺的情形下,原審竟推翻謝政家於第一審中證稱:「因為被告在外面人脈很廣,做生意要廣結善緣,開口要被告父親照顧,就外行、也太敏感」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改判有罪,顯然取證不當,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二)上訴人根本不曾收受過謝家父子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可從上訴人與謝伯樺的通聯紀錄中,既未曾提及金錢或借款返還,亦無上訴人與謝家父子間金融交易紀錄乙情,即可證明。衡諸於民國103 年間,上訴人父親李碧昭尚未擔任仁武地區分局長(按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上訴人即曾因投資案,向謝家父子借得10萬元,可見雙方有交情、信用也不錯,之後上訴人何須行使詐術,向其等詐取金錢?況且,其等亦不可能因為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即會借款給上訴人。原審實不能因上訴人先前10萬元債務未返還,而僅憑謝家父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以借錢之名,行詐欺系爭20萬元之實,亦不能因上訴人在節慶時,有互贈禮品乙情,即認定謝家父子LINE的對話內容為真實。其實,參酌整個仁武、鳳山地區電玩弊案,謝政家等電玩集團,不乏透過白手套,去說服有取締權限之人,按月收取賄款而不取締其電玩之情,則此次謝政家何以不利用上述白手套行賄方式,卻採用借錢不還之方式,請上訴人去關說照顧其電玩生意,可見此部分所言不實,論證亦有矛盾之處。
(三)稽諸謝家父子於偵查中所證,關於幫忙照顧謝政家經營的
6 間店部分之訊息,2 人所供內容已非相同,且謝政家所說的「他」,究竟是指我,還是我的「父親」?復因檢察官採取誘導式,訊問謝政家「(問:有無請你兒子轉達要請「小豬」的爸爸關照這6 間店?)我兒子要出發時,我有跟他說」顯非適宜。詎原審罔顧上情,又未說明此等矛盾的證述內容,如何能形成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理由,當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實則,謝家父子會牽扯上訴人之案件,乃在104 年10月份仁武、鳳山電玩案事件爆發之後,上訴人父親奉命大力掃蕩電玩,謝政家6 家電玩店全數被掃而停業,因此遷怒於上訴人,遂趁地檢署查辦本案時,找出他們父子間隱晦不明之對話,故意構陷上訴人,以為報復。
(四)退一步言,謝政家在偵查中,直言「我覺得會上門來借的,一定是缺錢,就不會還了」、「我心想(他)是不會還的,簽借據也是多餘的」等語,倘若以上所述為真,則謝政家就本案而言,根本未陷於錯誤,上訴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人據理力爭,以表清白,原審卻認定「上訴人無悔意」,而據為量刑考量因素,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4 年端午節前,向電玩業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綽號為「小豬」,係仁武分局前分局長李碧昭之子,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
7 時59分27秒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為「(王傑)李瑞祥都沒上去,並跟業者解釋的錄影錄音已被上交,其中牽涉到警察局風紀,案件已經到了廉政、政風,最近警察局要自清行動」等文,至謝伯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同年端午節前,由謝政家透過謝伯樺,與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見面,且將謝家於仁武地區所經營之
6 間賭博電子遊戲場店名告知上訴人,希望能轉達其父李碧昭幫忙照顧等情,均不爭執,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謝家父子固定三節會來送禮,有紅酒、茶葉、月餅;謝伯樺應該是說請我關照,我說看看怎樣,能夠幫得上忙再試試看等語之部分自白;謝伯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稱確有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謝政家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代我兒子說「我仁武有6 間店,請他多關照」之證述;調查單位還原系爭LINE通訊內容之鑑識報告影本;謝伯樺與謝政家在104 年6 月12日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內,有關於謝政家所經營6 家店名、「20」、「再確定一下」、「YES 貼圖」、「已交給豬」之對話截圖資料(按原遭謝政家刪去,但經鑑識機構將手機存檔還原,非刻意製造誣陷)等證據資料足為佐證。對於上訴人否認拿過謝伯樺在端午節前所交付之20萬元乙節,不可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復說明:
1.上訴人明知其父親不會接受請託,卻利用謝政家經營6 家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員警臨檢遭受損失,而以借款名義,向謝家父子索取款項,實際上並無還款之意思,且迄未返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謝政家於第一審,雖改稱:我沒有跟謝伯樺說(要)請上訴人的父親多多關照,因為上訴人在外面的人面很廣,我做生意要廣結善緣,他並沒有(借)很多錢,(我)有點在佈人脈,(如果)開口要求他父親照顧,那麼我就(顯得)外行且(事情會)太敏感了云云,因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伯樺之證述有違,此項證述,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旨。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又上揭證人已於第一審107 年5 月22日到庭作證,第一審審判長有給予上訴人反詰問之機會,原審未予再行傳喚調查,於法亦無違誤。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於理由貳-三-(五)內,另說明上訴人以借款方式為藉口,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手段。縱然上訴人與謝家父子先前認識,但於上訴人父親擔任仁武分局長期間,謝家父子希望獲得李碧昭之照顧,使謝家經營之6 間電玩店,不會遭員警臨檢,乃交付款項請託上訴人轉知李碧昭,而上訴人明知其父不會置理,竟諉稱:其「會試試看」等語,經謝伯樺將此情轉告謝政家,致謝政家陷於錯誤,足見上訴人有利用謝家父子之錯誤,獲取金錢,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五內詳述:審酌上訴人利用其父親擔任仁武分局長之便,向轄區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詐騙金錢,有害人民質疑公務員之操守,亦傷害其父親在警界之聲譽,犯後又否認犯罪,尚無悔意,並衡酌其詐得之財物、知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 月,併為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尚難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被訴於104 年中秋節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