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上 訴 人 彭俊榮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俊榮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持有者僅係「市售仙女棒、細鐵條及煙火類火藥填
充」,其殺傷力或破壞性甚低,且與內政部所公告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炸藥或雷管及制式導火索等3 項要件不符,是否屬槍砲條例之爆裂物,或僅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爆竹煙火,並非無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明顯將是否為槍砲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混為一談。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4所示之仙女棒、煙火類火藥粉,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8月9 日鑑定書僅載明以火藥成分進行鑑定,然對是否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未見說明,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本案送鑑之爆裂物並未實際引爆,且已經拆解,無法以原狀
引爆鑑定,且爆炸威力如何,亦無法以引爆以外之其他方式來判斷認定,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認定。況原判決僅憑上揭函文為論斷依據,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經過,並接受當事人詰問,同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晚間7、8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某處田地內,製造完成可於瞬間爆發,將人體殺傷或將物品毀損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塑膠管爆裂物1 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①刑法及槍砲條例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
,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上訴人所製造之塑膠管,經分送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1日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107年5月8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其內雖僅以市售仙女棒、細鐵條及煙火類火藥填充,但點燃外加引線後能達成瞬間爆裂之效果,爆裂時所射出之細鐵條及塑膠破片,足以毀物傷人,而具爆發性、瞬間性、殺傷力及破壞性等特性,為槍砲條例所稱爆裂物。且上訴人製造上開物品,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②扣案之塑膠管,據上開鑑定機關拆解構造及分析成分,還原製作方式,再以科學計算方法說明點燃引信、引發火藥化學反應、密封空間增強爆炸能力、爆炸時鐵條破片噴出造成傷害或毀損之原理,並分析各種假設狀態下之殺傷力及破壞性,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科學領域所公認之知識,且該塑膠管經拆解及取樣,已無法再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其殺傷力,而認上訴人聲請對該塑膠管進行實地引爆試測,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陳凱華以查明該塑膠管是否為爆裂物等,為無必要且無可能等旨(以上見原判決第
2 至6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函所載:扣案之塑膠管內含64.3公克煙火類火藥,另填塞仙女棒20支及細鐵條18支,二者均屬增傷物,復於容器外使用大量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增加容器密閉性,點燃外露之爆引(芯)足能使塑膠管作用產生高溫及大量氣體,瞬間將容器炸裂,故無再送驗仙女棒內粉末之必要,本案認定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並非以其纏繞包覆之仙女棒為主要考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頁)。如果無訛,則附表編號 2、4 所示之仙女棒、煙火類火藥粉,是否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與本件扣案之塑膠管之所以認定為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無直接關聯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