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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敬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37、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王敬業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分別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益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上訴人自承幫忙林益弘送交毒品及收取款項,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幫助林益弘拿毒品至樓下,應屬幫助犯,原審未傳喚林益弘到庭,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單純事項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