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上 訴 人 林明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哲與林惠妙係兄妹關係,而林簡金玉則係2 人之母親,另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為林惠妙之子女。林簡金玉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 筆(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面積分別為3489.21平方公尺、3855.6平方公尺,下稱遺產),由上訴人與林惠妙共同繼承。上訴人明知林惠妙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並得悉林惠妙欲將遺產之應繼分登記予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其因不甘林惠妙未共同負擔林簡金玉晚年之醫療、照顧等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佯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林惠妙取得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下稱證件等);再於104 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公金(成年人即林明哲之前妻,2 人於94年 3月22日離婚)同以前揭事由,向林惠妙取得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證件等,復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下稱林惠妙等5 人)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時指示其子即不知情之林家偉(成年人),盜用林惠妙等5人之印章,各接續蓋印1枚在上開聲請狀之「聲明人」欄內,表示林惠妙等5 人均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由不知情之張公金及林家偉(林家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10月28日,共同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妙等5 人,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林惠妙、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張公金、林家偉、郭文坤(上訴人之同事)之證詞,卷附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認林惠妙未分擔林簡金玉之醫療等費用,明知林惠妙等5 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卻佯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使林惠妙等

5 人交付證件等,再囑不知情之張公金、林家偉盜用林惠妙等5 人之印章,偽造「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持向高雄少家法院行使,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林惠妙曾表示願拋棄繼承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綦詳如下:

(一)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林惠妙未負擔母親生前醫療等費用,曾言及不願分土地給她,此經上訴人供述及證人郭文坤證述明確。復據證人林惠妙、張國川、邱珺琦分別證稱:上訴人於林簡金玉逝世後,曾表示遺產有2 筆土地,其與林惠妙一人一筆,且以辦理繼承登記、分割事宜為由,索取林惠妙等 5人證件等等語,及證人張公金、林家偉證述:受上訴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惠妙拿取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證件等,以林惠妙等5 人名義,蓋用印章、填寫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共同持向高雄少家法院行使等節,堪認上訴人係以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為詞,而取得林惠妙等5 人之證件等。而前揭「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以上共同送達代收人」欄內,明確載明上訴人之姓名與戶籍址,彰顯上訴人不願此拋棄繼承事件,為林惠妙等5 人知悉之主觀心態,有刻意遮掩上情之事實。上訴人所辯林惠妙等5 人願意拋棄繼承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依上訴人所供,林簡金玉過世前,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難認有贈與遺產予上訴人之意。若於林簡金玉生前即以贈與或買賣為由,將遺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依土地稅法第28條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承擔其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此參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載,上訴人同時拋棄繼承,而由其子林家偉、林家宏繼承即明。上訴人辯以若有貪圖遺產之意,即可在母親生前辦理過戶,亦無足採。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

(一)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公金,擅自以證人林惠妙等5 人之名義,製作本件具私文書性質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家偉,於前開文書之「聲明人」欄上,盜蓋林惠妙等5人之印文各1枚,且利用證人張公金、林家偉,持之向高雄少家法院行使而辦理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妙等5 人,以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利用林家偉於前揭文書之「聲明人」欄上,盜蓋林惠妙等5人之印文各1枚,其盜蓋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公金、林家偉,分別為前開偽造「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第一審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於7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不佳,且上訴人為告訴人林惠妙之胞兄,竟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林惠妙之繼承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且間接損及林惠妙之子女即張國川、邱澤豪、邱芊樺、邱珺琦之利益,所為顯有不該,兼衡上訴人係因主要負擔林簡金玉晚年之醫療、照顧等花費,而自認林惠妙並未適時於金錢上支應,或給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動機與目的,及其犯後迭次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林惠妙等

5 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單親育有3 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繼承系統表」記載之林惠妙等5 人姓名,不具署押性質,而「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係盜用林惠妙等5 人之印章而製成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否認犯行,為無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已表明證人郭文坤所證內容,係上訴人一時氣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取得林惠妙等5 人印章蓋印拋棄繼承,理由卻記載上訴人僅取告訴人林惠妙1 人之證件等辦理繼承登記,事實與理由矛盾;若僅辦理告訴人林惠妙繼承登記,無需其子女張國川等4 人之證件等,又倘告訴人林惠妙欲將遺產轉由其子女張國川等4 人繼承,則應一次交付全部證件等,何以分2 次交付,可見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林惠妙先稱:上訴人沒說什麼,又拿其子女之證件等,還叫其不要管等語,嗣改稱:因為其欠銀行錢,所以先移轉給子女,避免日後被查封等詞,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依據案內事證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林惠妙等5 人索取證件等,指示不知情之張公金、林家偉偽造「聲明拋棄繼承權狀」,進而持向高雄少家法院行使,如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則、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林惠妙所述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曾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0年3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8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上訴人負擔母親生前扶養照顧之責,並已與告訴人林惠妙等

5 人達成和解,將遺產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惠妙,並賠償40萬元;而告訴人林惠妙等5 人亦陳明為親情圓滿,均願意原諒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共同聲明書、匯款紀錄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