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上 訴 人 陳履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5、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魯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如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履仲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魯佳
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係累犯,惟原判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上訴人前未曾犯相類似之販賣毒品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所侵害法益均有別,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犯含下述貳部分即如其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證人魯佳單一片面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魯佳之犯行,自屬不當。又原審對伊在第一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加以調查,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失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魯佳之犯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則其自白既係在公開法庭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難謂偵審機關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亦僅就第一審量刑及認定營利意圖為爭執,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足見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原判決據此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魯佳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訴人與魯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魯佳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列至第7 頁第4 列),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僅憑魯佳片面不於上訴人之指證,遽行認定其犯行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指摘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魯佳片面之詞,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魯佳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誠淵2 次及陳奕勛1 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
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淵
2 次及陳奕勛1 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魯佳部分為爭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誠淵2 次及陳奕勛 1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 、
2 、4 )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 3罪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