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上 訴 人 林文德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文德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為原住民、更生人,因無特殊技能,故無穩定工作,且需
扶養年邁、罹病之父母。又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其未搶得財物,未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陰道,即催促A 女離開,足見其良心未泯,客觀上確可憫恕。另攜帶兇器搶奪部分,其未傷害告訴人范OO(名字詳卷),實際僅搶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適量刑,亦未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
㈡范OO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喚范OO到庭具結作證,逕引范OO上開證述,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搶奪過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查證照片,自不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僅憑其自白,認定其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自屬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攜帶兇器搶奪各罪刑(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范OO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范OO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尚無不合。
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范OO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查證照片及扣案之藍色摺疊刀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見原判決第3 頁),尚非僅憑其自白,即為上述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審未再傳喚范OO到庭具結作證,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