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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上 訴 人 李淑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淑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張仰金(卡拉OK店負責人)、陳佳松、龔宏基(以上2 人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代理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論據。針對案內事證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相合,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屬實,及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改口否認犯行,何以無可採取,根據案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已足,是本件上訴人既自承重製時未經授權,乃基於出租意圖而重製各音樂著作至該伴唱機,其犯罪即已成立,至該承租人實際上究否開始以之營業,均非所問,更無從許其以假設性租賃條件,否定或規避重製時並未經授權之相關事證。原判決因而未就蒐證時張仰金所營卡拉OK店已否營業,或出租前述音樂著作重製物是否以優世大公司同意為條件等項,更對張仰金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傳喚張仰金調查上情即予論處,違反論理法則、調查未盡,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業明,不論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遭蒐證後,已否補付授權金,或優世大公司對該部分授權金有無補開發票或逃漏稅捐情事,均與此部分罪責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蒐證後已給付授權金,及優世大公司就此逃漏稅捐等項,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調查為違法,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非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