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上 訴 人 史明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6 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 、7 所示),以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共10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8至16所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上述16罪均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第18頁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