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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上 訴 人 許維城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許維城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及「簽章」欄,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及「蓋章」欄,盜蓋被害人文前錦之印鑑章,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文前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有告知文前錦關於本件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上訴人所簽立予文前錦之切結書,係供文前錦聲請假處分或民事訴訟之用,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未告知文前錦上述信託登記之事,顯有違誤。㈡依文前錦所簽立之授權書,其內容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產權移轉之授權,解釋上其授權之範圍已包括本件房地之信託登記。倘該授權書之效力僅及於辦理抵押貸款,何以林昱廷卻仍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予江貴英名下,可見證人林昱廷所證述該授權書未包括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尚難採信。原審遽予採信林昱廷之證述,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切結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許維城(簽名)確未經文前錦同意,於民國102年間,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權狀、文前錦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江貴英,若因此造成文前錦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賠償之責」等旨,因認上訴人未經文前錦之同意,擅自辦理本件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所簽立予文前錦之切結書,係供文前錦聲請假處分或民事訴訟之用,內容係屬不實,以及文前錦所簽立之授權書內容已包括授權辦理本件房地之信託登記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證人林昱廷、文前錦之證述,及卷附授權書所載內容,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