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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上 訴 人 蔡凱榮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凱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實務見解,爆裂物,是指其物有爆發

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惟依鑑驗通知書,可認上訴人寄藏之乳膠炸藥,並無發爆裝置,自不符合前述爆裂物之定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無罪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縱令上開乳膠炸藥屬爆裂物,因上訴人是同時受託寄藏本案之槍枝、子彈及乳膠炸藥,僅有一寄藏行為。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本案之槍枝、子彈及乳膠炸藥均係吳旻泰交付上訴人寄藏,上訴人亦聲請傳喚吳旻泰就此節作證。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原審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㈣上訴人是受他人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等物,自始坦承犯行,且亦提供其他持有槍彈者之線索,協助警方破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若與起訴之事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者,法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遭警查獲乳膠炸藥後,已明確供稱該炸藥是106年6、7 月間,綽號「大象」之許朝彰帶其至臺東縣購買等語;嗣於本案第一審則改稱:該乳膠炸藥與本案槍枝、子彈,均係綽號「阿東」者於105年11月3日同時交付其寄藏云云;其後於偵、審又先後稱:

乳膠炸藥是「阿東」於105年9、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交付、上開槍彈及乳膠炸藥是吳旻泰和他朋友於90、91年間,在我家喝茶時留下云云。就其持有上開乳膠炸藥之來源、時間,所述不一;且依其為警查獲乳膠炸藥時,所供述持有該乳膠炸藥之來源、時間及地點,與本案槍枝、子彈明顯不同,自無混淆之可能。況其於查獲乳膠炸藥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協助「阿東」或吳旻泰等人寄藏上開槍、彈及乳膠炸藥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不斷更改供詞之目的,乃為冀求得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受寄託上開槍、彈與乳膠炸藥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檢察官聲請就上訴人寄藏乳膠炸藥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不在審理範圍。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或原審時自白上開槍、彈係「阿東」或吳旻泰所交付,惟未提供「阿東」之真實姓名及吳旻泰之人別資料或住所,以供檢警調查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檢警亦無因而查獲槍、彈來源,追究責任,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條文之寬典要件,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答稱:「目前沒有。但依照被告說法,吳旻泰是否請他出來作證,然該部分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筆錄誤為第8 條)相關規定,容庭後與被告確認再向鈞院陳報」,亦陳稱目前無證據調查,且卷內亦未見上訴人陳報吳旻泰人別資料或住所,以供調查,則原審因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擅自持有、寄藏,非但不思報繳,且將之寄藏郵局信箱,隨時供人提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就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所執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㈣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