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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上 訴 人 張建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建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蔡忠竹及證人即天富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富公司)之負責人李謙、股東李玉成,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相繼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分別不起訴及撤回起訴),原判決卻以前開案件均已終止為由,認上開告訴人、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之情形,顯已逾一般人生活經驗,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證人即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員

工陳敬富之證述得以佐證蔡忠竹及李玉成證述關於102年1月

7 日之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惟陳敬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於102年1月7日開會時並未當場見聞關於佣金為百分之七之事,僅係事後有與上訴人與告訴人討論此事等語,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所提未記載百分之七佣金之會議紀錄確為當時所作成,亦無排除告訴人及李玉成於另案分別對上訴人所提告訴之同一份會議紀錄係為該日所作成,而非事後變造,原判決未斟酌、敘明此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蔡忠竹、李玉成、李謙及陳敬富之證述,並以:①渠4 人間關於會議紀錄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證述互核相符;②蔡忠竹、李玉成、李謙及證人蔡欣雅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會議紀錄有寫錯字、開會地點只有黑白印表機而無彩色印表機等情;③陳敬富、李謙之證述,可知看到的會議紀錄上是有按捺指印的情形核與李玉成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蔡忠竹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相符;④上訴人、蔡忠竹與李玉成3 人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後,李玉成、陳敬富均證稱:上訴人有表示是否可以減少7%佣金之給付,或者討論該7%佣金之給付是否合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會議紀錄上確有7%佣金之記載,顯然有所知悉,否則豈有向上開證人表示要減少佣金或討論佣金合理性之可能;⑤除蔡忠竹為本案告訴人外,陳敬富原為國統公司之員工,李玉成、李謙、蔡欣雅則分別為天富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僅係支援本件海管工程之廠商,並無刻意偏袒蔡忠竹之必要。況陳敬富就「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記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曾質疑其法律上之效力,李玉成亦證稱曾就寫錯字而為更改時擔憂有違法或法律上爭議,因而詢問蔡忠竹之情形,既然陳敬富、李玉成對其等行為是否可能負擔法律責任極為注意,實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會甘冒涉犯偽證、變造證據罪嫌而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刻意對上訴人為不利證言或提出變造證據之必要;及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本件會議紀錄之正本確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復以,蔡忠竹、李玉成、李謙之證述及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本件會議紀錄正本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並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道會議紀錄正本在何處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並敘明:蔡忠竹及天富公司雖分別向上訴人提起民事糾紛涉訟,惟均本於契約而來有所憑據,並非惡意濫訴,自難僅以蔡忠竹、天富公司分別與上訴人間有民事事件涉訟,即逕認蔡忠竹、李玉成對上訴人有所仇怨,而指駁上訴人辯稱蔡忠竹、陳敬富、李玉成證稱會議紀錄有7%佣金之記載,且會議紀錄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等情,均非屬實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採等旨。經核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合於補強證據之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天富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侵占告訴,告訴狀中固提及盈宇公司「另同意再給工程款百分之七為顧問費傭金」等語,惟主要係針對於102年2月5日國統公司撥付予盈宇公司工程款中之新臺幣2,625,020元部分,雖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始終未就上開百分之七佣金部分釐清、不起訴處分亦未就此論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第10至12頁);另天富公司對盈宇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民事訴訟部分,乃主張其代盈宇公司先行清償之款項及曾交付予盈宇公司保管之款項,亦未就上開百分之七佣金部分有所主張,有天富公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卷第10至14 頁),是原判決認天富公司係有所本而對上訴人或盈宇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尚非無據,亦難遽認上開案件係與蔡忠竹所提之民事事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0 號民事事件)為相同事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