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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上 訴 人 陳文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自白確有請託綽號「阿勇」者代辦證件使用,但原

以為是要辦性質上屬於特種文書之身分證,迨拿到時,才知辦的是情節較重之護照乙情;實際上,上訴人對「阿勇」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陳德福」之簽名乙節,事先並不知情(按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認罪)。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與「阿勇」共同偽造「陳德福」署押並進而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與卷證不符,且違背證據法則,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㈡原審於審判程序僅訊問上訴人對於前案紀錄有何意見而已,

但對於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事項,則未調查、敘明,遽行量處重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再三坦承其因殺人遭通緝,乃與「阿勇」基於犯意聯絡,由「阿勇」利用旅行社人員,冒用「陳德福」名義申辦護照,嗣持用違法出境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德福、陳美鳳(旅行社員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影本)、上訴人之通緝紀錄表、相關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所犯殺人案、非法入境罪等2 案件,均已時效完成)等事證可以參佐,足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稽諸卷附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陳德福關於本案之所有證詞(其與上訴人前在獄中相識)及其陳情書、說明書,並訊問上訴人對其本人在警詢、偵訊、歷審各次之陳述(內含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之陳述),有何意見,可見就量刑因子有關事項,並非未經查詢,而所量得之刑,經核均在法定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且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