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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張華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華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上訴人雖曾與被害人詹健國成立調解,欲分期賠償,卻仍未給付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文等情狀,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已屬從輕,自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嗣後因其他事故而身亡,致上訴人無法協商交付賠償款項,請重新裁量上訴人之家境、犯後協商賠償之態度,以及交通事故之犯罪係第一次犯等情況,定一適當之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